陈中华
陈中华:村委会不得以“村民自治”名义强拆民房

陈中华:村委会不得以“村民自治”名义强拆民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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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会有村委会发起村民代表大会,并通过腾退宅基地和房屋的决定。然而,村委会发起此类会议通过的“腾退”决定事项,并不符合《民法典》的原则精神。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赋予村民会议决定宅基地和房屋腾退的权限,因此,与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征收拆迁相比,其不具有强制性的,而是由具有平等地位的村委会与村民经协商进行搬迁的过程。从本质上来看,腾退更像是协议拆迁,补偿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村民如果与村委会无法协商至满意的补偿标准,是可以选择不拆的,且村委会无权进行强拆。这就说明村委会不得以“村民自治”名义强拆民房若被村委会强拆应当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河南的李先生在某城中村有房产两处。市政府批准了对该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后,村委会制订了《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之后,村委会通知李先生,自行将建筑物、树木等拆除完毕,并到村委会领取安置房一套及装修费。因为补偿问题未谈拢,李先生一直未签订协议。他表示,他家的两处院落共遭三次强拆:第一次村委会领导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强拆院墙等建筑物。第二次,东院上下8间堂屋及4小间南屋和过道被强拆,办公用具、健身器材、古玩字面等财物被砸毁。第三次,西院15间房屋、5间门面房、公司办公室内所有生活用品等财物被砸毁。另有百年古树1棵、大树35棵被清除。


之后,李先生委托提起诉讼。被告区管委会答辩称:“三次强拆”均是村委会实施,且系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进行的,拆除行为性质属于村民自治,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认为,本案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发生在开发区管委会在组织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村委会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职权,拆除行为虽是村委会委托拆迁公司直接实施的,但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委托,由区管委会承担责任,因本案强制拆除李先生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确认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对于该案,在征收拆迁中,有时候征收方不直接出面,由村委会以所谓“四议两公开”制度推进征拆工作。实际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并没有赋予村民会议决定宅基地和房屋腾退的权限,因此,与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征收拆迁相比,其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在这个案例中,“腾退”是推动拆迁进程的幌子,而村委会是征收方的“挡箭牌”,实施了拆房行为,后续却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在最高法的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5164号】中,最高法指出,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拆除了当事人房屋。案涉被强拆房屋位于被诉行政机关辖区范围内,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故认定案涉强拆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最高法在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5250号中,明确不能仅凭村委会自认判断强拆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视频、录音、照片等证据,以及城中村改造资金来源、城中村改造后土地归属、行政机关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不能仅以村委会的自认进行判断。在最高法的其他案例中都也明确这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号

再审申请人张永生、李四清、张**、张爱花、张翠萍、张润萍(以下简称张永生等6人)因诉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柏林区政府)、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井峪街道办)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5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永生祖父张福贵在太原市××区建有房屋,经过分家析产后,张永生的父亲张根虎拥有了太原市××区的房屋,但未给张永生等6人颁发过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太原市原北郊区人民政府对该村的宅基地进行过普查发证。张根虎于2017年死亡,其与妻子李四清有一子四女,分别为张永生、张**、张爱花、张翠萍、张润萍。2017年太原市万柏林区社区启动了城中村改造工作。2017年9月14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发布了万城改〔2017〕2号《关于同意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17年10月7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根据市区城中村改造的总体安排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按照‘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社区两委及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组决定全面启动我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2018年8月11日,案涉房屋被拆除。张永生等6人认为万柏林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万柏林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于2018年8月11日强制拆除张永生等6人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后,张永生于2018年10月30日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晋0107行初326号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柏林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案涉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张永生等6人并不是案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永生的祖父张福贵建有案涉房屋的事实,现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张永生等6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而《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并结合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综合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是由万柏林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拆除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房屋在被强制拆除前,因万柏林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未对张永生等6人发出催告,也未告知其可行使复议、诉讼等权利,故万柏林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万柏林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拆除张永生等6人位于太原市××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万柏林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条款,当事人提起诉讼特别是对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了被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张永生等6人起诉万柏林区政府和小井峪街道办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对此,万柏林区政府和小井峪街道办均予以否认。在张永生等6人没有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万柏林区政府和小井峪街道办实施了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交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认定案涉房屋系由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拆除明显证据不足。太原市城中村改造虽然是在政府的统一规划、部署、指导和监督下进行,但在收回(或置换)村民宅基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为下一步实现连片改造和开发创造条件的初始阶段,一般由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补偿方案和标准与村民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方式来完成,并不存在政府行为。因此,即使《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也不能因此而认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就一定是政府行为。而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万柏林区政府或者小井峪街道办曾经就诉涉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发布过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过确认诉涉房屋为违法建筑或者系危房的前期行政行为,也不能从法定职权上推定诉涉拆除行为由万柏林区政府或者小井峪街道办作出。

相反,万柏林区政府提供了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是由万柏林区政府和小井峪街道办作出。根据万柏林区政府和小井峪街道办提供的小井峪街道办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直接证明被诉拆除行为是由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张永生等6人在询问中也自认,是村委会的人把他们从诉涉房屋中拉出后进行了拆除,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当时在场。对于是否有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在场,他们并不能指认。因此,张永生等6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在城中村改造中,如果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确系在没有与自治组织成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自治组织成员没有获得安置补偿以及没有自愿放弃或者主动交出房屋的情况下,就强制拆除了自治组织成员的房屋,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等责任。自治组织成员为此寻求相应救济,有关机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在城中村改造中,基于种种原因确实组织和实施了拆除村民或者居民房屋的行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万柏林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依法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2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永生等6人的起诉。

张永生等6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万柏林区政府是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的组织者,是适格被告。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一审期间形成的,是在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授意下出具的,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万柏林区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主导者,小井峪街道办和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实施者。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应由万柏林区政府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提审并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根据张永生等6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及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万柏林区政府成立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于2017年9月14日对小井峪街道办作出《关于同意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该方案实施,并批复小井峪街道办接文后,认真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亦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城中村改造拆迁领导组及其下设的宣传组、验收破拆组等均有小井峪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且领导组组长赵燕系街道办主任。另,根据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7行初326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张永生起诉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不作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答辩称,其已于2018年9月20日答复告知张永生,房屋被拆一事属于拆迁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万柏林分局已经履行调查、告知职责为由,判决驳回张永生的诉讼请求。张永生等6人的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现已建成市政道路。虽然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实施了拆除张永生等6人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二审法院未对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在案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是基于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就认为张永生等6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张永生等6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瑞强

书记员王昱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3801号

再审申请人马静茹因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营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4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静茹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村民,2017年8月,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开始启动,该项目沿途路经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南二环东延工程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除,马静茹的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2017年8月14日,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东仰陵村委会为改造范围内的拆迁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第六条规定:“根据拆迁工作需要,成立东仰陵村拆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指挥部及各种相关机构”。2017年10月23日,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对马静茹的父亲马计新下达了拆迁通知,通知的基本内容为:“马静茹逾期未签订拆迁协议,限期2天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10月底,马静茹的房屋被强行拆除。马静茹认为其房屋是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马静茹为证明这一事实,提供了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照片,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其工作人员在场是履行监督职责,认为拆除马静茹的房屋并非其所为,而是马静茹所在村委会组织实施的。经查,宋营镇东仰陵村村委会也承认其是拆迁主体。马静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静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和宋营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而马静茹所提供的拆除房屋现场的照片,只是证明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但不能证明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所为。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能够证实拆迁主体是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而且马静茹所在村委会也承认是其实施拆除的,故马静茹请求确认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静茹的起诉。

马静茹不服,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马静茹诉请确认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和宋营镇政府对其房屋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对此,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向马静茹的父亲马计新下达的拆迁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拆除马静茹房屋的主体是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经原审法院对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调查,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亦承认是其组织强制拆除了马静茹的房屋。故马静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强行拆除其房屋系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和宋营镇政府所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马静茹的起诉,并无不当。马静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马静茹申请再审称:1.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更不具备征收拆迁主体资格。3.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客观上造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的真空状态。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对马静茹房屋的拆迁系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马静茹房屋所占土地也被用于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此类项目的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申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东仰陵村委会在原审期间虽承认系其自行实施强制拆除,但各方对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主持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参与组织南二环东延东仰陵村段拆迁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还曾就限期完成该地段征地拆迁工作,专门向宋营镇政府下达《督办函》;东仰陵村委会送达的落款为2017年10月23日的《通知》也明确,拆迁系为保障南二环东延工程顺利进行,要求被拆迁户自行拆除并到村委会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否则将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且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工作人员也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对马静茹房屋的强制拆除,不应当认定系东仰陵村委会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市政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东仰陵村委会实施,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一、二审法院在马静茹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虽以东仰陵村委会名义实施,但显然系法定的职权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命令实施的情况下,仅以东仰陵村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为由,否定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为适格被告,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也有违职权法定原则,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鉴于双方至今未能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方式解决马静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本案应以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和东仰陵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马静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骆芳菲

书记员余艺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5250号

再审申请人刘爱廷因诉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泽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9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爱廷申请再审称,1.迎泽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及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迎泽区住建局)工作人员在涉案强拆现场指挥强拆,刘爱廷报警后,相关工作人员仍继续组织强拆,刘爱廷一、二审中已经提交了强拆现场视频作为证据,一、二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2.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迎泽区政府是集体土地的法定征收主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除属于其职权范围,其他民事主体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造方案由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市城改办备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迎泽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是由迎泽区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责任应当由迎泽区政府承担。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迎泽区政府为推卸责任而要求松庄村委会作出的,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迎泽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涉案房屋是在太原市××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被拆除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并政发〔2013〕12号,以下简称太原市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改造村进行拆迁摸底、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工作;太原市建成区之内的城中村改造采取政府主导、村集体自我改造、市场运作的模式进行改造,改造收益方案确定后,区政府(管委会)对项目进行打包,提出改造模式,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第四条规定,市国土局按照程序将改造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确权给改造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对城中村改造用地之外的土地进行收储征收;市财政返还土地出让金的85%用于支付村民征收安置成本。第五条规定,各级政府(管委会)应加大对城中村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凡违反规划建设和设计水平低的建筑,坚决予以拆除。《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整村拆迁方案》(以下简称《松庄村拆迁方案》)系根据太原市12号文件制定,该方案载明迎泽区政府为组织领导机关,迎泽区住建局及××区××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为监督指导机关,松庄村委会为实施主体。松庄村委会、松庄村党支部、迎泽区住建局及××区××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在《松庄村拆迁方案》上署名并加盖了公章。刘爱廷在一审中提交了强拆现场的视频录像及报警录音等证据证明迎泽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及迎泽区住建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强拆,一、二审法院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在本院对梁晓军等人诉迎泽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系列案件的询问中,迎泽区政府认可迎泽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系其成立的机构,并承认松庄村城中村改造资金来源于土地出让金,讨论松庄村城中村改造相关事宜的会议由迎泽区住建局相关人员主持并发表意见。虽然《松庄村拆迁方案》中规定松庄村委会是实施主体,其也承认实施了拆除刘爱廷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一、二审法院未结合刘爱廷提供的视频、录音等证据,以及松庄村城中村改造资金来源、城中村改造后土地归属、迎泽区政府在涉案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是基于松庄村委会的自认,认为迎泽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刘爱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斯斯

书记员王昱力


另外从以上三个案子的裁定结果看最高人民法院都是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我看极不应该。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法律的任性解读,任性判决造成了案件裁判决后,当事人不得不再去申诉,申诉再申诉,造成信访局门庭若市,国家信访局实质上仅是一个中转局,一般是把上访(上诉和申诉)的案件一级一级地向下转,最后还是转回当地查处,无形中导致老百姓状告无门,造成一些遭遇不公的当事人直接绕过法律程序,作出危及他人危及整个社会的极端举动;像胡文海、杨佳、张扣扣一样,自行执法,甚至报复社会滥杀无辜。


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最高人民法院无疑就是这道最后防线的终极守护者,与人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当前法院院长不是真正由民选、只有上级才能管得了下级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和申诉的案件,要直接审判,绝不能犯官僚主义发回当地重审,让当地法院自己改判自己的判决是不可能的事也是违背人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和申诉的案件实行直接审判,起初工作量会大些,过段时间就会少了,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和申诉的案件实行直接公正审判,严格追责,地方法院的法官就不敢不公正审判,地方法院的法官不敢不公正审判了,上诉和申诉的案件自然就减少了。


司法活动承担着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政权、社会的稳定都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司法公正,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都是一场双赢的游戏。公正司法,牺牲掉的仅仅是少数的权势人物,而赢得胜利的则是整个政权,是利民又利党国的。司法的相对公正,对社会建设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但是,一些从事司法工作的人,还是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有案不立、有法不依。前些年流传民间的顺口溜:“大盖帽、两头翘、吃完原告吃被告”的现象至今还存在着。


清朝鸦片战争的时候,当英军与清军在珠江口大战正酣,岸边却聚集了数以万计的当地居民,他们冷漠地观看自己的朝廷与外敌作战,当官船被击沉清军纷纷跳水时,居民竟然发出喝彩声。后来英军北上,也有类似情况。到了八国联军进攻北京时,老百姓不仅围观,甚至还加入到为洋人推车、搭梯的行列。大清国的子民之所以如此不忠,固然与清初的大肆屠杀有关,更与清王朝持续多年的大兴文字狱和清末猖獗的司法腐败不公有关。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没有外国敌人的入侵,大清王朝也是难逃灭亡的厄运。


历史教训告诉我们,不要小看两个农民因一块屋地、一头耕牛所打的官司,更不要因为这样的官司很小就认为徇私枉法也没什么大不了的。司法工作人员头顶上的国徽可不是用来吓唬老百姓的,而是提醒我们肩负关系到党国政权存亡之重任的。“得民心者才能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党要加强对司法的全面统一绝对领导,对司法机关不公正的裁判决要及时督促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绝不能让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变成独立王国,肆无忌惮地违法执法、贪赃枉法,对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要严惩不贷。国家才能稳定发展、人民才能幸福生活、党才能长期执政。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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