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
仲裁法

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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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积极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消极适用范围】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自愿仲裁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公平合理合法仲裁原则】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独立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对内容不明确仲裁协议的处理】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材料】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的内容】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对仲裁申请的处理】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受理后的准备工作】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当事人起诉的处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请求变动】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仲裁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仲裁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选任】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指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的通知】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回避的方式和事由】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回避的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的除名】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审理的方式】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原则】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与延期审理】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证据出示与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中的辩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仲裁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反悔的处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作出】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先行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的补正】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的生效】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对撤销申请的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注:该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应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仲裁裁决的中止、终结与恢复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聘任】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笔录】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注:该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注:该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暂行规则】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 【仲裁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 【本法适用的例外】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有关仲裁规定的效力】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 【新旧仲裁机构的衔接过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仲裁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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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具有更大的选择性,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选任仲裁员、选择审理的方式。
第二,仲裁解决争议的范围小。可仲裁的范围仅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实践中多数是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仲裁的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
第三,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一旦作出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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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一种纠纷司法解决的替代方式,为相对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让仲裁能够更多地发挥这种替代作用,法律明确规定了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一旦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了仲裁,则就排除了司法管辖,当事人不得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诉讼。
关于这一问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除外;二是即使争议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也不一定排除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将其纳入应诉答辩制度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只要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答辩应诉,没有提出异议的,即使存在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该争议依然拥有主管的权利。只不过在理论上将其作为一般管辖权问题加以处理存在疑问。因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问题属于法院主管问题。而非一般法院内部分工的管辖问题,在法律上,还是单独加以规定比较妥当。

仲裁的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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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采取的是事后监督,而非少数国家(如英国)的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并重的方式。以英国的事中监督方式为例,在其仲裁过程中,如果遇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时,法院可以裁决中止仲裁程序,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决,然后恢复仲裁程序。事后监督则是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之后,法院通过仲裁当事人提起仲裁裁决撤销之诉进行监督。我国《仲裁法》赋予仲裁当事人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纠正仲裁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方式可以实现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监督仲裁裁决的作出在仲裁可能性、仲裁适格、仲裁庭中立公正、审理以及裁决程序等方面是否满足其基本条件,是国家干预(参与)仲裁的一个重要方面。
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均为事后被动监督。主要有三种路径(也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三种途径):(1)通过对要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的审查进行监督;(2)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通过当事人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通过对请求的审查进行监督;(3)在对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通过另一方提起要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审查进行监督。在我国,这三种程序统称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
国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理论根据在于,虽然仲裁是基于私人之间的合意由非公权力的第三方对其争议作出裁决,但由于仲裁作为替代国家公权力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有利于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因此,在仲裁裁决无瑕疵的情形下国家承认其仲裁裁决,并赋予该仲裁裁决于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核心是仲裁裁决事由的规定。事由的规定涉及国家对仲裁干预的程度或范围,对于仲裁制度有重要的影响。如何设置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对于合理地实现仲裁制度设定的目的,保障仲裁裁决的正当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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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涉及法院对争议是否可以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总是在一方当事人就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凸显出来。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抗辩法院无审判权。因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实质就是以何种方式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一般不会单独就仲裁协议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而是要求法院裁决双方争议的同时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按照《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或法院裁决。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有权确认的机构是法院,即使仲裁机构作出了决定,其决定也没有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仲裁机构已经先于法院接受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仲裁机构虽已接受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但尚未作出决定的,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关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确认仲裁裁决效力案件的审理程序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申请
申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2)仲裁协议的内容;(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3. 审理方式及期限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方式,在仲裁法中没有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仅明确由审理法官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一般诉讼程序中的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程序也都不在适用。
法院审查的期限为2个月,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计算。
4. 本案裁定为终结裁定
本案裁定是指法院对确认仲裁裁决效力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对本案问题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对于本案裁定不寄予司法救济的权利,主要是基于案件终结的效率考量。
至于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属于本案裁定,是对程序性事项的裁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可以提起上诉。

仲裁裁决的撤销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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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概述

在实践中,通过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进行监督是一种最主要的司法监督方式,也是人们最为重视的司法救济手段。
仲裁裁决撤销与确认仲裁协议在司法监督的作用上有所不同。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接受国家司法裁判这一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发挥国家行使公权力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功能。虽然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也是一种司法监督,但对纠纷解决程序本身的监督作用是间接的。
仲裁司法监督的另一种方法——不予执行的审查和判断尽管也能够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但这一制度对于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更有意义。可以避免仲裁裁决在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下在我国得以执行。在国内仲裁的场合,因为是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之后,所以在多数情形下,当事人都已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救济手段。少数情形因为某些原因(不了解或未及时提出)没有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在对方申请执行后,才被动行使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求司法救济。由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是同一的,一旦申请撤销仲裁的请求被驳回,一般情形下,申请不予执行将不会成立。因此,在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就成为人们所主要适用的司法救济手段。
仲裁裁决撤销的审理程序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基本相同。本节中就不再专门对其审理程序进行阐述。

仲裁裁决撤销事由

仲裁裁决撤销事由是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最核心的内容。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关撤销事由的规定,对于正确运用该制度至关重要。
所谓仲裁裁决撤销事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确定仲裁裁决的理由。由于仲裁裁决确定之后具有与确定(生效)判决同样的效力。不仅具有与判决同样的形式上的约束力——仲裁机构(包括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不得自行撤销仲裁裁决。也同样具有与确定(生效)判决所具有的实质上的约束力——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因此,作出司法救济途径,只有在具有法定的撤销事由时,才能通过一定程序由法院予以撤销。现行《仲裁法》第58条对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基本审查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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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的执行

1.仲裁裁决(含仲裁调解书)执行的管辖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司法审查监督的慎重性,因此,在管辖法院方面要求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一般执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具体为:(1)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2)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另外,在程序上,指定管辖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对于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仲裁裁决执行的申请
申请执行的要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金钱给付具体数额明确或者计算方法明确能够计算出具体金钱数额;(3)交付的特定物明确或者能够确定;(4)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明确。
驳回申请的救济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中止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1.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这些事由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该条第3款的规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也应裁定不予执行。该款规定的特殊性在于,法院对该事由的认定属于职权事项,即使没有当事人主张或提出这一事由,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认定存在这一事由,从而裁定不予执行。
原《民事诉讼法》(1991年)关于不予执行的事由还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第4项)和“适用法律错误”(第5项)。这两项事由的规定给予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而原则上法院是不应对仲裁裁决的实体进行审查,一旦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必然导致法院实际上成为第二审,影响仲裁制度的纠纷解决司法替代功能。因此,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两项事由删除,从而与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保持了一致。
2.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
通常认为,不予执行的审查是一种附带程序。该审查程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意味着该程序以权利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为前提,只有在提起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才能抗辩不予执行。因此,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人只能是该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和涉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一旦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则作为一种附带的抗辩程序便不能成立。
这里涉及关于不予执行是否是一种独立请求的问题。如果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为何存在一旦不予执行成立,将导致仲裁裁决无效,而不是仅仅没有执行力。因此,可能存在另一种解释,该程序是一种符合程序,既是一种关于执行力的抗辩程序,又是一种关于请求撤销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后者是一种隐形的程序。当然,这里就存在一个制度调整的问题,即为了避免重复请求,一旦被执行人提起过撤销仲裁裁决请求并被驳回,就不能再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这里进一步涉及案外人是否可以请求不予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因此,赋予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权利(《仲裁执行若干规定》第3款)是没有必要的。
因为不予执行的审查是一种附带程序,所以,关于不予执行的审查法院也就是受理执行的法院。
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仅限被执行人主张的范围,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因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
在审查期间方面,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3.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后果
在法院对于不予执行的事由进行审查之后,认为不予执行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被执行人关于不予执行的抗辩。对该裁定被执行人不能提出上诉、执行异议或复议。
经法院审查认为,存在不予执行的事由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项有两个以上或者裁决事项是可分的,其裁决事项的内容存在不予执行事由的,该裁决事项不予执行,其他裁决事项的执行不受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原仲裁裁决已经完全失去效力,既没有执行力,也没有既判力。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仲裁或提起诉讼。这里存在的问题,当事人不予执行的抗辩原本只是排除执行力,为何其结果不仅排除仲裁裁决执行力,同时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也同时被否定。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现行制度的结构缺陷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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