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
陈中华:有案必立公正审判才能杜绝,人民群众自我救济自行执法

陈中华:有案必立公正审判才能杜绝,人民群众自我救济自行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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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

 

目前,公安机关往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干涉,从而导致事态的扩大,最终可能形成严重的后果,“山东辱母杀人案”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由于现场处置不力造成的。

 

一般而言,除部分案件依法可直接立案、刑拘、逮捕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均以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报案为起点,受理,是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开展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标志。实践中,虽然大多数公安机关面对刑事报案时会依法受理,但也不排除因种种原因所致,极少数公安机关拒绝受理本应受理的刑事报案,导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就得不到保障,同时后续的刑事立案、刑拘、逮捕、审查起诉、审判便无从谈起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有受理刑事报案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按照此项法律,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是“应当”接受而非“可以”接受,从法律语言角度来讲,“应当”等同于“必须”。同时,该法条明确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先受理、后移送。

 

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受理案件需要开展的工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通过上述法律法规,我们能够得出结论,接受举报是公安机关“必须”的法定义务,对受理案件后续各项工作,法律法规均有着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受理案件后要出具受案登记表或接报案回执。

 

涉嫌经济犯罪由于案件构成复杂,工作量大,其中绝大多数案件存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重叠的状态,案件受理后“难出手”,因此,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往往以“该案系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拒绝受理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根据该项规定,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无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因此,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无权拒绝受理经济犯罪案件。

 

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核心部门,负责审核把关全局刑事案件,从办案角度来讲是全局对外的唯一“出口”。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之规定:“各级公安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通过受案立案信息系统掌握、监督和管理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受案立案情况,及时发现、预警和纠正受案立案环节的执法问题;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是否受案立案进行审核监督。”从该意见来看,各级公安部门应对同级或下级执法办案单位进行发现、预警、纠正、监督,同时,各级法制部门负责考核同级和下级执法办案单位的执法质量,遇有拒绝受理刑事案件的情况,被害人可向办案单位的同级或上级法制部门反映问题。

 

督察部门是落实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智能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之规定:“督察部门要通过执法检查、网上督察等方式加强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现场督察,运用督察手段及时处理群众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投诉。”如果公安机关不受理报案,可向该机关的同级督察部门或上一级督察部门就相关问题进行投诉。

 

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之规定“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查处受案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对于报案不接、接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案后不查处,越权管辖、违法受案立案、插手经济纠纷,以及虚报接报案和受案立案统计数据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公安机关不受理案件,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反映问题,在实践中,可以拨打公安部统一的线索举报电话12389,也可以通过信访、来访的方式就相关情况进行举报。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众所周知,针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请立案监督程序,但针对公安机关不受理案件,则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院是否有权利和义务对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报案进行监督是有争议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检察院对于刑事立案环节有监督权,却未提及案件受理阶段是否能监督。这是法律规定上的模糊地带——如果检察院愿意监督某个案件,可根据刑诉法第八条的规定予以监督;如果检察院不愿监督某个案件,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称检察院在刑事报案受理阶段的监督权没有明确依据。

 

检察院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公安机关不受理刑事报案进行监督。除直接进行刑事立案的案件外,受理是刑事案件的第一个环节,是立案的基础。公安机关如果连受理手续都拒不办理的话,肯定也不会立案,这无疑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侵犯。被害人认为其所报案件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被害人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四条提请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

 

监察体制改革,也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救济开辟了一条新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公安机关民警系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因此民警也是监察对象。根据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之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公安机关不受理刑事案件的行为涉嫌违法违纪,监察委可依法给予相关人员政务处分,对领导进行问责,向相关公安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如果公安机关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受理案件,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形态越来越复杂,法律规范也越来越复杂,当事人往往只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了,但侵权者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自己到底应通过什么途径去维权,往往并不清楚。其实这一点,不但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普通当事人不清楚,就是不从事相关领域工作的律师也不清楚。因此刑事犯罪案件中,不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聘请律师,被害人也应聘请专业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这一点对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尤其重要。

 

律师可以指导当事人收集、固定和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起草举报材料,编制报案用的证据材料及说明;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聘请有关法学专家进行分析论证。

 

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那么公安机关究竟能否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不作为呢?这份判决的法律知识值得所有的人学习,或许在生活中说不定就会遇到! 2016)苏06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案情概况:佘明华系苏F×××××丰田牌轿车的车主,佘飞系佘明华之子。2015188时许,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飞电话报警,称有人因与其父佘明华有经济纠纷故而阻拦其车辆。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在了解到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因与佘明华存在经济纠纷,希望以此方式促使佘明华出面解决纠纷后,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张某、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当日下午,李某等通过案外人薛某电话联系拖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在拖车过程中,李某将拖走汽车一事向佘明华发短信予以告知。案涉车辆被拖走后,佘飞于2015110日再次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职。佘明华则向如皋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日期为2015115日的“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2015115日,佘明华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再次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帮其将汽车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后,如皋市公安局向李某、薛某、戴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佘明华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到其起诉之时,未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单且未在法定审限内办结该治安案件,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办理案件。

 

另查明,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明华与张某、李某于2014512日签订承包加工合同一份。2015119日,张某、李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加工合同,并要求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明华双倍返还其定金80万元、返还其价值630100元自带辅助设备、支付违约金25万元。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此立案受理,案件的案号为(2015)皋商初字第0199号。

 

公安局辩称: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在出警现场劝诫双方依法解决争议,其现场处置行为合法。案外人张某等人拖走上诉人车辆系因其与上诉人存在民事争议,公安机关不宜介入处理。且余明华书面报案材料系要求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故未予立案查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首先,案涉车辆为上诉人佘明华的合法财产,佘明华及其子佘飞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是其合法权利,该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犯。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以其与佘明华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强行进入车辆并拖走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佘飞在其合法使用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向被上诉人拨打110报警求助时,被上诉人具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虽派员出警,但出警人员仅进行了口头劝告后即离开,放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仍非法滞留在车上,并在当日下午公然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且至今未还。如皋市公安局的现场出警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职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佘明华、佘飞在车辆被非法拖走后,再次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立案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未依法立案查处,亦构成行政不作为。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与佘明华之间存在民事争议,亦应当通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合法途径解决。其未经佘明华同意,无权擅自强行扣留、占有佘明华的财产。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相反,公安机关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径行强取他人财产,将会导致原本有序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秩序失范。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其不介入处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上诉人虽曾基于其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求,但被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对案件的性质、违法程度进行甄别,对于不构成刑事处罚但应予治安处罚的案件,应按治安行政案件办理,而不应拘泥于当事人的申请不作处理。况且,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对本案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立案查处。故对其提出的本案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现上诉人的报案仍未被立案受理,不法行为仍继续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司法腐败是对党和国家、对人民危害最大的腐败。司法活动承担着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政权、社会的稳定都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公正司法,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都是一场双赢的游戏。公正司法,牺牲掉仅仅是少数的权势人物,而赢得胜利的则是整个政权,是利民又利党国的。司法的相对公正,对社会建设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

 

当前,国家立了大部分老百姓根本就不知道什么叫诉讼时效的法律,以及有些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法律的任性解读,任性判决造成了案件裁判决后,当事人不得不再去申诉,申诉再申诉。造成人民状告无门后,导致一些遭遇不公的当事人直接绕过法律程序,作出危及他人危及整个社会的极端举动;自行执法,甚至报复社会滥杀无辜。

 

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最高人民法院无疑就是这道最后防线的终极守护者,与人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当前只有上级才能管得了下级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和申诉的案件,要直接审判,绝不能发回当地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和申诉的案件实行直接审判,起初工作量会大些,过段时间就会少了,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和申诉的案件实行直接公正审判,严格追责,地方法院的法官就不敢不公正审判,地方法院的法官不敢不公正审判了,上诉和申诉的案件自然就减少了。

 

司法腐败是对党和国家、对人民危害最大的腐败。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还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利益问题,很多都涉及人权、人命。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搞了腐败,自己得了一些好处,但无辜的人就要有牢狱之灾,甚至要脑袋落地!  司法不公,它不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而且对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造成致命伤害,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仰。

  

得民心者才能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党要加强对司法的全面统一领导,对司法机关不公正的裁判决要及时督促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绝不能让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变成独立王国,肆无忌惮地违法执法、贪赃枉法,对违法执法、贪赃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要严惩不贷,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国家才能稳定发展、人民才能幸福生活、党才能长期执政。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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