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
陈中华:公检法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

陈中华:公检法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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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一系列冤错案的相继曝光,刑事审判工作被一次次推到媒体的聚光灯下,人们对司法责任制的关注也持续升温。“错案责任追究”一度成为大众传媒中的高频词,建立健全更为严格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迫在眉睫。

 

2008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开始试行“法官责任终身追究制”。《细则》规定,省高院将对违法审判责任人追查到底,违法责任划分中,还可以追究至法院院长。违法审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即使调离单位或是退休的,也要追究相关责任。《细则》经众多媒体报道后,随即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

 

20124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决定在河南试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给法官上了一个“紧箍”,以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办法》试行后,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申诉、信访量增多,仅仅在新规公布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就有800多人到河南省高院反映问题。

 

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2013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

 

指导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明确冤假错案标准、纠错启动主体和程序。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等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意见对办案程序作出细节规范,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侦查机关移交案件时,应当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批准或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作出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意见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都作出重申性规定,提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针对辩护环节,意见要求,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不得扣压,应当及时转送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

 

意见强调,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不能片面追求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指标。确保意见落实到执法司法每一个环节,以切实防止冤假错案,不断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

 

201410月,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公安民警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

2016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提出构建完备的执法制度体系、规范的执法办案体系、系统的执法管理体系、实战的执法培训体系、有力的执法保障体系,实现执法队伍专业化、执法行为标准化、执法管理系统化、执法流程信息化,保障执法质量和执法公信力不断提高,全面建设法治公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

《意见》指出,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在整个公安工作中具有全局性、基础性地位,要以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总要求,以全面深化改革为推动力,以解决执法问题为导向,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断提升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意见》明确,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执法为民,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坚持依法推进,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坚持改革创新,全面落实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任务。同时,明确了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八个方面的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

在完善执法制度机制方面,细化执法标准和指引,为公安民警提供健全、完备、可操作的执法指引;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坚持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程序及标准;健全公安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制度措施,落实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情况、听取辩护意见、接受律师申诉控告法律要求等。

在完善执法监督管理体系方面,强化执法质量管控,加强对受立案环节的监督,全面实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制度;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程序,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完善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健全举报投诉事项的受理处置、核查督办、结果反馈工作机制,完善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

在深化执法信息化建设方面,完善省区市公安机关统一应用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除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全面实现网上办案;建立健全执法全流程记录机制,全面推行现场执法活动视音频记录制度;打造阳光警务,优化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建立生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等。

在提升执法主体依法履职能力方面,强化法治思维养成教育,加强对领导干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和依法决策情况的考核监督;加强执法能力培训,实行法律要求与实战应用相结合的执法培训模式,强化一线执法民警现场处置、调查取证及武器、警械使用等方面的实战模拟训练;深化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制度,执法勤务警员实行执法资格管理制度等。

《意见》还明确,推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相关立法,推动完善公安组织管理和相关刑事及公安行政管理立法;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全面实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和法律风险评估机制,实行法律顾问制度;推进行政审批改革,改进行政管理模式,规范执法窗口服务;加强执法保障,健全公安民警合法权益维护机制,创造良好执法环境,支持、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

《意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建设法治公安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作用,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贯彻落实。公检法司等政法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共同研究解决工作衔接中的问题,组织、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支持、帮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为公安机关依法、高效履职提供必要的保障。要主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争取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公安执法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检察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

2015年9月为更好地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现就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基本原则

  1.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目标是:健全司法办案组织,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2.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

  二、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

  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办案要达到一定数量。业务部门负责人须由检察官担任。

  4.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形式。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

  5.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官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6.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一般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简单案件也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决定初查、立案、侦查终结等事项,由主任检察官或独任检察官提出意见,经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7.诉讼监督等其他法律监督案件,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也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或提出(提请)抗诉的,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8.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参加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承办案件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9.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签发。

  10.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归入案件卷宗。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明显违法的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三、健全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

  11.提高检察委员会工作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发挥检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决策、指导和监督功能。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是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

  12.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部分资深检察员组成。

  13.检察官可以就承办的案件提出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请求,依程序报检察长决定。

  14.检察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15.完善检察委员会决策咨询机制。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等检察委员会决策辅助机构。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到场发表咨询意见。

  四、明确检察人员职责权限

  16.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是否逮捕或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决定是否起诉;

  (三)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或提请抗诉,决定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

  (四)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以及复议、复核、复查;

  (五)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重要侦查措施;

  (六)决定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主持检察委员会会议;

  (七)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

  (八)主持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进行考评;

  (九)组织研究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十)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职责。

  17.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履行职责。

  检察官承办案件,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至少亲自讯问一次。

  下列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

  (一)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鉴定;

  (三)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四)主持公开审查、宣布处理决定;

  (五)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

  (六)出席法庭;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

  18.主任检察官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

  (二)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19.业务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

  (二)组织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办案工作的指导;

  (三)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

  (四)负责本部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

  (五)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20.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四)收集、调取、核实证据;

  (五)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

  (六)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

  (七)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21.省级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检察业务类别、办案组织形式,制定辖区内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权力清单,可以将检察长的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权力清单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五、健全检察管理与监督机制

  22.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错误决定,或依法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决定;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管辖;可以在辖区内人民检察院之间调配检察官异地履行职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指令,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

  23.下级人民检察院就本院正在办理的案件的处理或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在请示中应当载明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包括各种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检察长意见。

  24.司法办案工作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运行,实现办案信息网上录入、办案流程网上管理、办案活动网上监督。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对办案工作审核、审批,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进行。

  25.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司法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全面记录办案流程信息,全程、同步、动态监督办案活动,对办结后的案件质量进行评查。

  26.建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承办确定机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检察官承办。

  27.当事人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律师申诉、控告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迹象表明检察官违法办案的,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检察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28.建立以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办案质效、司法技能、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作为检察官任职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29.建立办案质量评价机制,以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办案质量进行专业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30.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平台、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法律文书公开平台、辩护与代理预约平台,推进新媒体公开平台建设。

  31.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以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加强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

  六、严格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

  32.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检察人员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33.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

  34.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

  (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四)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五)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

  (七)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八)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九)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

  (十)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35.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

  (三)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其他案件材料、扣押财物遗失、严重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36.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37.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责任。

  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其负责人和其他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办案组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属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

  38.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9.检察长(副检察长)除承担监督管理的司法责任外,对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办案事项决定承担完全责任。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因签发法律文书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根据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要求进行复核并改变原处理意见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与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对改变部分承担责任。

  40.检察官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41.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意见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2.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对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

  对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应当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

  43.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检察官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辩解、申请复议。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工作章程另行制定。

  44.对经调查属实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人员,根据《检察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按照下列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一)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5.检察人员不服处理决定的,有权依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46.检察官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检察官调离、辞退或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对法定职责范围之外的事务有权拒绝执行。

  七、其他

  47.本意见适用于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地区确定的试点检察院,其他检察院可以参照执行。

48.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

20159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原则

1.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2.推进审判责任制改革,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2)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3)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

4)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

5)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

6)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

3.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二、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一)独任制与合议庭运行机制

4.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的管理模式。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职能定位和审级情况,为法官合理配置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5.在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按照审判领域类别,随机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随机分案结果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理由及结果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

6.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合议庭评议和表决规则,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7.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办案数量应当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庭长每年办案数量参照本庭法官人均办案数量确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按照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试点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人事、经费、政务等行政事务集中管理制度,必要时可以指定一名副院长专门协助院长管理行政事务。

8.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

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二)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9.明确审判委员会统一本院裁判标准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10.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并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11.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事先审阅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材料,了解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或者查阅案卷。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按照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确定表决顺序,主持人最后表决。审判委员会评议实行全程留痕,录音、录像,作出会议记录。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所有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

(三)审判管理和监督

12.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分析审判质量运行态势,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专业评价。

1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建立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应当以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廉洁自律、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法官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14.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三、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

(一)独任庭和合议庭司法人员职责

15.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主持案件开庭、调解,依法作出裁判,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并直接签发裁判文书;

3)依法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

4)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16.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3)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4)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5)自己担任审判长时,主持、指挥庭审活动;不担任审判长时,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6)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7)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

8)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17.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

18.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以及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2)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3)主持合议庭评议;

4)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程序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

19.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20.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2)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3)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4)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5)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二)院长庭长管理监督职责

21.院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综合负责审判管理工作,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依法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委托,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部分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22.庭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本庭审判工作,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事宜,定期对本庭审判质量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23.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并在工作平台上公开进行。院长、副院长、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

24.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长、副院长、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四、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一)审判责任范围

25.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7.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28.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审判责任承担

29.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30.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31.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2.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3.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34.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35.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36.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省(区、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向法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的违法审判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违法审判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法官惩戒委员会工作章程和惩戒程序另行制定。

37.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

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五、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

38.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39.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分别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40.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

41.人民法院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42.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的,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违法审判责任,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无责或者免责建议的,其等级晋升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连续计算。

43.依法及时惩治当庭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妨碍诉讼活动或者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侵犯法官人格尊严,或者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法官及其亲属隐私,干扰法官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44.加大对妨碍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诬告陷害法官、藐视法庭权威、严重扰乱审判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研究完善配套制度,推动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六、附则

45.本意见所称法官是指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46.本意见关于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院长和院长。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参照执行。

技术调查官等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责另行规定。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法院人民陪审案件中的审判责任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另行规定。

47.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48.本意见适用于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


不论是地方的先试探索,还是中央文件在全国层面的规定,其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真正意义上的确立还是2014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对“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进行了明确要求,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确保案件的处理结果要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这些规定意味着我国已经把“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纳入了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之中。

 

各级政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政法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政法机关权力的监督主体至少包括纪委监督、监察委监督、上级监督、自我机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含代表)监督、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含委员)监督、新闻监督以及信访监督等,绝不能让“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仅仅只是“看起来很美,实施起来却很难”。

 

2023215号,浙江绍兴新昌县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梁涛,收到法庭取消16号开庭的通知,随后梁涛却在法院网上查到该案16号的开庭记录以及判决时间为15号的败诉裁定书。法院的裁定也能穿越。

 

还有,2019年春节。全国律师圈热传上海滩一家律师事务所的老板和小三翻脸,被后者捅出该律所春节行贿名单。该名单列明了送礼地点。经上海市纪委监委查明,此事涉及公职人员58人,这是2013年的上海法官集体嫖娼案又一丑闻。

 

还有,早前媒体报道,青岛法院原副院长一床睡三个女律师,只与其中两个发生关系,被第三个妒忌拍照举报落马。记者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刘青峰归案后主动供述受贿事实,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364万多元。

 

还有,一段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人民法院立案窗口神回复当事人的视频在网上热传。视频中工作人员多次表示:我违法了,你去投诉我都可以,对你们俩的案件我们就是不接受、不答复,你们俩材料我们接受不了,没有任何理由,也答复不了。态度粗暴的神回复,让围观的群众们见识了什么叫门难进、脸难看。

 

还有,新华社北京2019222日电,由中央政法委牵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原副局级监察专员闫长林涉嫌接受当事人请托,通过打招呼等方式过问山西王见刚与王永安纠纷案。并存在卷宗丢失、超过法定审理时限、承办人拖延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内部管理不规范、保密制度不落实等问题。

 

已经落马的原公安部部长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公安部原副部长孙力军、吉林省检察院原检察长杨克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张本才、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奚晓明沈德咏、司法部原部长吴爱英傅政华、四个直辖市的原公安局长傅政华、龚道安、邓恢林、武长顺等一大批司法腐败官员的政治操弄,制造冤假错案,在危及国家政权安全的同时,还造成了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侵吞。司法乱象已经到了、非整治不可的地步。

 

司法活动承担着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政权、社会的稳定都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司法的相对公正,对社会建设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一个政权的生死存亡,这是早有结论的,但是如今许多人对此还缺乏深刻的认识。鸦片战争的时候,当英军与清军在珠江口大战正酣,岸边却聚集了数以万计的当地居民,他们冷漠地观看自己的朝廷与外敌作战,当官船被击沉清军纷纷跳水时,居民竟然发出喝彩声。

 

后来英军北上,也有类似情况。到了八国联军进攻北京时,老百姓不仅围观,甚至还加入到为洋人推车、搭梯的行列。大清国的子民之所以如此不忠,固然与清初的大肆屠杀有关,更与清王朝持续多年的大兴文字狱和清末猖獗的司法腐败不公有关。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没有外敌入侵,清王朝也是难逃灭亡厄运的。

 

司法腐败是对党和国家、对人民危害最大的腐败。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还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利益问题,很多都涉及人权、人命。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搞了腐败,自己得了一些好处,但无辜的人就要有牢狱之灾,甚至要脑袋落地司法不公,它不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而且对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造成致命伤害,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仰。

 

司法公正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都是一场双赢游戏。公正司法,牺牲掉的只是少数的权势人物,而赢得胜利的则是整个政权。得民心者才能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党要加强对司法的全面统一领导,对司法机关不公正的裁判决要及时督促纠正,绝不能让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变成独立王国,肆无忌惮地暴力执法、违法执法、贪赃枉法。对暴力执法、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司法人员必须严惩不贷,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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