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
陈中华:冤案纠正绝不能靠运气、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

陈中华:冤案纠正绝不能靠运气、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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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这些年看到的冤假错案中,一个共同的原因是律师的作用没发挥好,“要么没有让律师说话,要么是律师的话没有被认真考量”。另外,所有的冤错案,没有一起不是刑讯逼供造成的。刑讯逼供的源头,就是刑事审判是以侦查为中心,并不是以审判为中心。“这是我们很重要的一个司法误区。”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司法改革的步伐加快,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程序公正得到全面贯彻,特别是对冤错案的大力纠正,“两高”每年的人大工作报告都列举出一些依法纠正且影响重大的冤错案,实属不易,让人民群众切实体会到这些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义。纵观这些纠正的冤案,人们在欢呼司法正义的同时,也引起很多思考:为什么民间会存在这么多的冤案?为什么很多冤案都是由“两高”来推动纠正的?我国法律一直贯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而事实上纠正一个冤案却为什么那么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可以决定再审。检察院和法院是平反冤案的职能部门,各级法院、检察院都设立有刑事申诉审查部门,从事冤案审查。实践中,一些影响重大的冤案,极少能在司法机关通过正常申诉得以纠正,不少案件的纠正恰恰出于偶然事件,不得不纠。以下是二十件影响重大的冤案的平反情况:


冤案名称

罪  名

羁押时间

纠错耗时

纠错主要因素

 

谭新善案

故意杀人

2004.12-20168

13

长期申诉、高检抗诉

陈满案

故意杀人、放火

1992.12-2016.2

23

长期申诉、高检抗诉

聂树斌案

故意杀人、强奸

19954执行死刑2016.12平反

21

真凶再现

乐平黄志强等五人案

故意杀人、强奸

2000.5-2016.12

16

真凶再现

呼格吉勒图案

故意杀人

1996.6执行死刑2014.12平反

18

真凶再现

黄家光案

故意杀人

1996.6-2014.9

17

同案犯归案

高如举、谢石勇案

抢劫、故意杀人

2004.1-2014.7

10

真凶再现

浙江萧山命案

抢劫、故意杀人

1995.11-2013.7

17

真凶再现

张氏叔侄案

强奸、故意杀人

2003.5-2013.3

9

真凶再现

于英生案

故意杀人

1996.12-2013.8

16

长期申诉、高检介入

念斌案

投放危险物质罪

2006.8-2014.8

8

长期申诉、高院复核

福清五人爆炸案

爆炸罪

2001.8-2013.5

11

长期信访、省高院终审

郝金安案

故意杀人

1998.1-2007.12

10

真凶再现

赵作海案

故意杀人

1999.5-2010.12

11

亡者归来

佘祥林案

故意杀人

1994.4-2005.4

9

亡者归来

滕兴善案

故意杀人

1989.1执行死刑2005.6平反

16

亡者归来

黄亚全、黄圣育案

抢劫

1993.8-2003.9

10

真凶再现

孙万刚案

故意杀人

1996.1-2004.2

8

真凶再现

李久明案

故意杀人

2002.7-2004.11

2

真凶再现

杜培武安

故意杀人

1998.4-2000.7

2

真凶再现


从上述冤案可以看出,很大一部分能够纠正的原因主要是靠“运气”,如“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否则纠正怕是遥遥无期。其次是靠蒙冤者及其家人的长期申诉信访,得以引起“两高”重视,重启复查予以纠正。如陈满案,申诉达二十余年,海南省高院、最高院都驳回了他的申诉,直到最高检抗诉才纠正的,很少受冤者有这样的耐心。上述案件几乎没有一件是通过正常的刑事申诉制度来平冤的。2017年最高检报告中提到的“假沈六斤”冤案,仅仅是一个“张冠李戴”乌龙案,将“方未社”错当成“沈六斤”被判死缓,最后都要在最高检督办下纠正的。


可以说,对于这些重大冤案来说,通过正常申诉途径纠正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象张氏叔侄、佘祥林、赵作海等都通过正常途径申诉过,但都被驳回了,他们有的早已心灰意冷,不寄希望于申诉,只待坐穿牢底,直到“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才出现转机的,冤案的平反有点靠“老天开眼”。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形同虚设,起不到审判监督,纠正冤案的作用。刑事司法追求的不枉不纵,“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成了美丽的神话,刑事诉讼纠错程序设置的良好愿望,与现在中大量冤案得不到纠正的矛盾,越来越突现。司法实践中,既然法律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再审纠错程序,为什么这些冤案不能通过正常的申诉途径来解决呢?主要是冤案申诉机制不合理。虽然刑诉法对申诉再审作了详细规定,冤案当事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申诉,但只有法院和检察院的抗诉能启动再审程序,所以我国目前错案发现的主导权应该掌握在法院和检察院手中,但是实践中检法两家却是十分被动,导致错案发现不及时或者对错案视而不见的现象大量存在。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主要负责司法指导性工作,即使收到关于刑事错案的申诉材料,也会将其移交给地方司法机关审查。因此,在现行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中,刑事冤案的发现机构主要是地方司法机关。而许多重大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是省级以下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申诉审查往往回到原来作出判决的法院。由原审法院审查自己负责的案件,本身就与回避原则有悖,容易引起申诉人的不信任,导致申诉滥的现象,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法院审查案件的精力,使漏查错查出现的可能性加大,不利于冤案的纠正。

近年来,刑辩律师被法官赶出法庭时有发生,近日,7名亲历律师称法院在审理一起涉黑案其间,由于多名被告人当庭控告审讯时遭到刑讯逼供,辩护律师就此发问,被法官阻止。律师当庭提出该法官回避,没想到,当庭女法官下令将律师赶出法庭。无论错在何方,这都是一次挑战法律尊严的严重事故。

近年来纠正的冤假错案中,几乎都有刑讯逼供,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例,诸如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南赵作海案、杨波涛案、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案等,都是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最终促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在佘祥林冤案中,同样存在刑讯逼供。

2005年4月13日上午九时,随着一声法槌的落下,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狱中度过11载的佘祥林重见天日,被宣判无罪。在佘祥林蒙冤的这11年中,错过了太多太多他人生中最重要的事,因为他的入狱,母亲含恨离世,没能给母亲养老送终。同时,家中唯一的女儿因此也没办法上学,只能辍学外出打工。这11年不仅仅对于佘祥林个人来说是一场悲剧,对于整个家庭来说也是沉重的。

所幸,佘祥林终于沉冤得雪。但这并不意味着结束,当佘祥林的冤屈被洗刷时,那些造成他入狱的人也将会受到惩罚,佘祥林出狱之后,一位重要领导辞职,甚至连当年经手该案件的一位民警也顶不住巨大的压力而自杀。那么,在该起案件的背后,又隐藏着怎样的猫腻呢?谁又是这起冤案的罪魁祸首呢?亡妻归来,罪行不攻自破。

2005年3月28日,随着一名女子的到来,整个山村都沸腾了起来。只见这个女人扑通一声跪倒在目前的身前,泪眼汪汪地望着她。而当母亲在昏昏欲睡中看着面前这个女人时,顿时激动地叫出了声。

母亲不敢相信此刻在她面前的正是她那已经逝世11年的女儿张在玉。随着母亲惊恐的喊叫声顿时引来了一些村民的围观。而当大家定睛一看,直惊呼:这不就是11年前死去的张在玉吗?

那么,11年前在这个女人的身上到底发生过什么事呢?这一切还要从头说起。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张在玉和丈夫佘祥林组建了幸福的家庭,两个人的日子过得红红火火很是滋润。

佘祥林是当地派出所的治安巡逻员也算是国家单位的人,而她本人也在当地一家机械厂工作,所以一家人的日子过得还算富裕。

但这一切随着丈夫的“出轨”被无情打破。在那个年代,出轨是少有的事,所以当人们得知佘祥林出轨的消息之后,整个小镇都传遍了,而这一切也果不其然传到了张在玉的耳朵里。一时间,张在玉无法接受丈夫出轨的事实,平日里老实巴交的人,怎么会做出这样的事呢?

虽然眼前的事实已经无法改变,但她想到两个人已经有了孩子,便开始苦口婆心劝丈夫回心转意,希望为了女儿,能够继续和她生活下去。但当她使出浑身解数让丈夫回心转意,却始终都不能令丈夫妥协,两人陷入了无休止的争吵,而张在玉的精神上也受到了刺激,变得越来越不正常。

有一次,张在玉带着女儿来到派出所看他并留宿了几日,但有一天当他外出回来后看到妻子死死地掐着女儿的脖子不放还不断地捶打着她,佘祥林赶紧上前阻拦,将女儿抱起来呵斥她不要这样对孩子。

而此时,张在玉好像才刚刚缓过神来,茫然地看着佘祥林问他是谁?佘祥林这才发觉妻子的精神可能出现了问题。一日,佘祥林打算去乡下朋友的家中借点钱给妻子看病,回到家中后发现已经睡了,于是也和女儿躺下呼呼大睡。到了凌晨两点半,佘祥林突然惊醒,转头一看妻子又不见了踪影。

那么,为何佘祥林最后会被认为是罪犯呢?其实,在妻子刚刚失踪的时候,佘祥林并没有报警,他认为在这样的一个小山村自己是完全可以找得到的,但随着时间一长,佘祥林与村民翻遍了整个山村都没有找到张在玉,不得以之下,佘祥林这才报了警,但警方出动警力之后也仍然找不到张在玉。

然而,就当一切陷入困境之时,一个女尸的出现引起了警方的注意,也改变了佘祥林的命运。就在张在玉失踪的三个月之后,一位村民在村里的池塘中发现了一名女尸。随即,立即报案。经过法医鉴定,死者与失踪的张在玉有几分相似,三十多岁,是一名妇女,最重要的是该女子也曾生育过孩子。

不过,该女子由于浸泡在水中,面目全非,所以也很难辨认死者的身份。因此,佘祥林也成为了怀疑对象,被警察逮捕。起初,佘祥林并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但在六个月之后,佘祥林突然改口说是自己杀害了妻子。就这样,佘祥林被判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当时,大家都以为这件事就这样结束了,但随着张在玉的出现,这起11年前的案件重新浮出了水面,张在玉毫发无伤地回来,佘祥林杀妻一案不攻自破。在此,也给人们留下了众多的疑问,既然当初的那个女尸不是张在玉,那么佘祥林为何要承认罪行呢?

当张在玉回到家乡后,佘家人听闻立即请来了律师准备上诉。而张在玉也立即赶往了雁门口镇派出所,向警察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并说明了自己当初走失时的情况。

她说到自己和丈夫吵架之后,情急之下选择离家出走,因为走得比较急,也没带什么东西,而且自己当时的精神状态也不好,所以只记得自己姓张,就这样一直走了很远很远,才发觉已经找不到回家的路。

后来,只能一路乞讨过活,从湖北来到了山东,所幸,来到山东之后自己遇到了一户好人家组建了家庭,在这里,张在玉的心灵得到了久违的安慰,精神状态也开始转好,同时也为新丈夫生下了两个小孩。

随着张在玉病情的好转,他才慢慢想起了之前发生过的事,也曾多次给家中寄信。但娘家人一直都以为是别人的恶作剧,所以也没有在意。

那么,为何张在玉给家里寄信没引起注意呢?对于当年的案件,娘家人为何如此笃定池塘中的女尸就是张在玉呢?

当时池塘中的女尸被打捞上来之后,张在玉的母亲一口咬定这个无名尸体就是女儿,而她确定的唯一要点就是,死者腹部有明显的剖腹产的刀痕,所以他更加认定这个就是自己的女儿。

可能这时,也有很多人疑惑,当时为何没有做DNA呢?其实,当时做DNA的费用是需要自理的,而由于费用较高,张家人也认定这就是张在玉,所以警方也就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

就算死者是张在玉,佘祥林为何会被捕甚至认罪呢?其实刚开始,佘祥林也并不承认,始终表示妻子不是自己杀害的。但没有证据能够表明他没有杀害妻子,却有很多的证据表明他杀害妻子的意图。

夫妻两人吵架是家常便饭,村里所有的人都知道佘祥林在外偷腥,和妻子感情不和,也就造成了张在玉精神上的异常。第二个证据,也就是这名打捞上来的女尸被张家人认定是张在玉,所以这个证据也就成为了给佘祥林定罪的关键。

而警察经过调查也发现,在妻子失踪前也和佘祥林发生过争吵。而这一切对于佘祥林来说都非常不利,也让他百口莫辩。

尽管他声称自己无罪,但空有一张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没有杀人,所以这起失踪案顿时升级为一场谋杀案。1994年10月,一审法院认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省高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案件起诉和原判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认为应该重新进行审理。

而在这时,佘祥林眼见翻案无望只得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就这样,佘祥林于1998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而这一切也随着张在玉的出现不攻自破。2005年4月13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对佘祥林一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就在审判庭内,除了佘祥林的家人和亲属,还有社会各界人士以及新闻记者等待着法庭宣判的消息。

而最终也只有不到20位记者被准许参加旁听。佘祥林被带上法庭之后,看得出来此时的他非常平静,而为了证明佘祥林的冤屈,公诉方的检察院拿出了一份张在玉在公安部门的笔录。

经过一个小时四十二分钟的审理,法庭认为佘祥林杀妻失实,当庭判决佘祥林无罪并立即释放。同时,审判长还告诉佘祥林在判决生效后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当时,张在玉并没有出现在庭审现场,而判决结束之后佘祥林也在亲属的陪同下离开了现场。

这一年佘祥林已经将近40岁,尽管看起来比较平静,但从细微的表情变化能够看出,佘祥林是有几分开心的。在狱中的那些日子,他始终盼望着自己能够重获自由,他告诉记者,那个时候他的身心受到了百般摧残,但还是抱着坚定的信念,相信党,相信人民政府,相信司法机关能够尽早洗脱冤情。

就在事发前,潘余均给妻子张银兰打去电话表示自己是偷跑出来的,说到现在自己的压力很大,说对不起孩子和妻子想自杀,所以让妻子照顾好父母。而他最后的一句话:“实在没办法,不想活了”,成为了他最后的遗言。

据亲属表示,潘余均今年42岁,身体一直都不错,家中有一名16岁的独子正在上高二。而好友也透露,潘余均最近心情低落,精神有所下降,好像是有什么心事。而当潘余均的亲属仔细勘察死亡现场时,便推测了潘余均的死亡过程。

当时潘余均来到了黄陂的墓地,先用一枚易拉罐的拉环割破了左手动脉,这就使得他的手上布满了鲜血,之后,他又用手上的血在墓碑上写下了“我冤枉”这三个字,而后自缢身亡。

而当佘祥林得知潘余均死亡的消息后也表示,他并不愿意看到这样的事情。不过对于潘余均是有印象的。两人是在审讯的过程中认识的,当时潘余均三十多岁,在办案的民警中年纪算大的。

最为重要的是,佘祥林透露了一个消息,潘余均在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警察中,采取的手段属于“中等偏上”。不过,当佘祥林询问过潘余均的家庭情况之后,说出了一句意味深长的话:“我以为他能够挺过来。”

那么,在当时到底是否存在严刑逼供的情况?其实就在张在玉失踪的当晚,佘祥林的母亲是知道事情发生的真实情况的。但当时却没有人相信他说的话。大家都觉得她是救儿心切,所以根本没有人相信她的话。

为了证明儿子的清白,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开始四处奔波寻找张在玉,后来,终于在石河镇姚岭村打听到了张在玉的消息,当地的村民表示有一位叫做“张爱青”的女子来过这里,她告诉人们她有三十岁,家中还有一个五岁的儿子,但自己却想不起来家在哪里。为此,村民便拿出饭食招待她,还让她住宿了一晚。但第二天,张爱青就离开了。

杨五香得知后,掩饰不住内心的激动,因为村民口中所说张爱青就是张在玉的小名。但当他离开之后,却再也没有了踪迹。杨五香想要让当地的党支部书记开证明为自己作证,但却被警方判定凭此证明并不全面,所以杨五香只得继续寻找张在玉在世的证据。

同时,也在不断上访为儿子申冤,但没想到的是,警方不仅不相信她说的话,还将她以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公务罪被关了九个月。而后,家人们交了三千元的保证金这才被放出来。就在佘母出狱后的三个月,却含恨离世。而佘祥林的哥哥也因上访被关了41天。从张在玉失踪到佘祥林被定罪,再到佘母离世,在这11年中,不只是佘祥林,就连他所有的家人都被牵连,母亲,弟弟,女儿也都为他的事而奔波。

申冤的这条路余家走了11年,终于随着张在玉的归来而宣告终结,佘家的这场梦魇彻底结束。但在这期间,女尸被认错,佘祥林被定罪,杨母不断上访含恨去世,这一切的一切并不是偶然,当佘祥林出狱后,幕后的黑手开始蠢蠢欲动,一重要领导辞职,经手的民警自杀喊冤,而这些事的背后无不在一一暗示着背后的阴谋。

民警潘余均自杀后,死者家属坚持要为死者讨要说法,否则不会火化遗体。同时也要求纪委对潘余均留下的血书“我冤枉”,给出明确的说法。对此,湖北纪委也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表示在调查的过程中,放走询问对象有着一定的过错,因此省纪检委会承担责任。在这之后,省纪检委也已经派人来料理后事火化遗体。

29日,将潘余均的尸体火化后,京山公安局为其举行了京山县规格最高的葬礼,送葬队伍由28辆车组成,中午11点40分,潘余均的骨灰下葬于一处价值28800元的公墓。

而在当日的追思会上,京山县公安局并没有将他定为犯罪分子,政治部主任王华刚特别向记者说道:“没有人说他是犯罪分子,所以当然用同志。”据湖北省纪委办公厅工作人员透露,佘祥林专案调查可能还要继续持续一段时间。

潘余均自杀身亡打乱了佘祥林杀妻冤案的调查程序,但潘余均自杀前写下的血书“我冤枉”,仍然令人感到扑朔迷离浮想联翩。

但在这一年10月,佘祥林赔偿案也尘埃落定,累计赔偿佘家70万元,其中包括佘祥林丧失劳动力补偿16万元,在关押期间后期的治疗费用6.6万元,佘母被关押后22万元的补偿金,佘祥林哥哥的赔偿金4000元,再加上之前荆门市中院已经赔付的25.6万元的国家赔偿。而在此之前,雁门口镇政府还为其发放了20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款。

尽管佘祥林已经收获了足够的赔偿款,但这些钱财却换不回他被偷走的11年,也弥补不了他早已破碎的人生。在这之后,记者也采访了佘祥林询问他的生活状态,而佘祥林称如今自己不习惯正常人的生活。他说道:

“以前我是一个犯人,现在忽然成为一个正常的公民……我好像已经习惯了低着头,忽然要我抬起头来,每个人都对我很友好,每个人都对我笑,我倒觉得很不习惯。”

从事后的材料可以发现,这一从疑案案件向冤案转折的背后推手,就是政法委:正是经过当地政法委的协调,佘祥林案件迅速得以结案,冤案由此铸成。冤案平反以后,公检法办案人员或多或少都受到了政纪或者法律的追究,但是从来没有造成冤案的幕后推手政法委的相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可见,政法委不当协调这一司法缺陷不除,冤案难止。

政法委是党的内设机构,体现了党对公检法司的领导,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的。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作为办案机关各自的职权,坚持三机关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政法委设立的初衷是要在三机关之外形成一种对司法权统合性的权力,避免三机关各自为营,造成权力的分散,不利于对司法活动的管治。政法委的主要职责有八项,

(一)指导督促政法各部门贯彻执行中共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及同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统一政法各部门的思想和行动。

(二)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对一定时期本地的政法工作作出全面部署。

(三)组织推动政法部门开展新形势下加强和改革政法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同级党委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各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五)研究指导政法执委会的建设和队伍建设,协助组织部门做好政法各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科、处、队、庭、室干部的考察和管理。

(六)切实履行政法委职能,抓好执法督促工作,支持和督促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协调政法各部门的关系,重大业务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

(七)指导下级综治委、政法委工作。

(八)地方政法委完成同级党委和上级政法委交办。

法律依据: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 第三条 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领导政法单位依法履行专政职能、管理职能、服务职能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党委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实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

政法单位是党领导下从事政法工作的专门力量,主要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

与佘祥林冤案有关的应该说是第( 6)项职能中的“协调政法各部门的关系,重大业务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这项职能往往被简称为具体案件协调职能。尤其是那些大案要案、疑案案件,需要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进行协调,这也是政法委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之一。

政法委对具体案件的协调,除了那些政法委亲自抓的重大案件,如打黑除恶案件以外,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在三机关之间对某一案件发生意见分歧,应某一机关的请求,政法书记以召开“三长会”(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进行协调。由于过去公安局长往往兼任政法委书记,因此,在“三长会”上公安机关较有话语权,而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控方,其意见也较接近于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审判权的法院就成为弱势方。法院的杀手锏是向上级法院请示,在获得上级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才能坚持己见。不过,在佘祥林冤案中,法院的这一杀手锏也无法发挥作用,因为对佘祥林定罪是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决定的。

而正是这个决定,在铸成佘祥林冤案的方向猛推了一把,可以说是造成佘祥林冤案的终极原因。佘祥林冤案促使我们反思政法委在司法活动中的职能,否则,还可能会有其他冤案在政法委这一“推手”的作用下形成。事实上,正如在佘祥林冤案中存在刑讯逼供,而在赵作海冤案的背后也同样出现了政法委协调的阴影。1999年 5月通过刑讯逼供获取有罪供述以后,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将赵作海案多次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院拒不受理。及至 2002年全国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期间,柘城县政法委召开会议协调研究该案,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商丘市检察院可尽快起诉。后商丘市政法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由市检察院重新阅卷。同年 11月 11日,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对赵作海案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由此而使赵作海案走上了通向冤案的“快车道”。

应该说,如何看待政法委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问题上,在我国始终是存在争议的。党的领导也许是政法委存在的最崇高的理由,也是最拿得出手的理由。但是,因此会有造成冤案可能的时候,这一理由还能否成立,就是可疑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路线、方针、政策等方面,我国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这种情况下,依法办案就是最大的服从党的领导,办案的法律效果就是最大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难道协调三机关违法办案就是党的领导吗?难道协调三机关办成冤案就是党的领导吗?答案的否定的。由此可见,政法委协调案件并没有加强党的领导。我建议保留中央政法委员会,取消地方政法委员会,党对司法工作的全局性领导方式决定了党不宜插手具体案件的审理,否则既与司法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也不利于党集中精力搞好对司法工作的总体规划和部署。

冤案在任何司法体制下都不可避免。但是,越是完善的司法体制越能够有效地防止冤案的发生。即使是在冤案发生以后,也越能够得到平反。我国目前冤案频频暴露,显示了现行司法体制的缺陷。当然,造成冤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司法体制原因是最为根本的。为了有效地防止冤案的发生,必须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途径,尤其是要以审判为中心建立刑事诉讼结构,同时还要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上赋予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以更大的独立权限,使之能够抵御来自外部的干预,包括政法委的干预。其实,干预没有当与不当之分,一切干预都是违法的。即使是没有造成冤案的干预也是违法的,审判独立是神圣的,这应当成为法治的理念。

从 1996年 12月 22日于英生被捕丧失人身自由到2013年 8月 13日于英生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重新获得人身自由,过去了将近 17年。案件的事实与证据都没有改变:事实还是那些事实,证据还是那些证据,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17年前判决认定于英生杀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判决于英生罪名故意杀人罪名成立。17年后判决则认定于英生杀妻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宣告于英生无罪。这是为什么 ?答案其实并不复杂。

就在于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思想认识发生了变化: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有罪推定是指有罪是不需要证明的,需要证明的是无罪。换言之,不能证明无罪就是有罪。有罪推定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你是否承认有罪?”犯罪嫌疑人回答:“我没有罪。”警察质问:“你没有罪怎么会在公安局接受审讯?”警察最后这句话的问题在于:一个人为什么在公安局接受审讯,恰恰是公安局需要回答的问题。这名犯罪嫌疑人并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而是公安机关应该证明这名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推定是指无罪是不需要证明的,需要证明的是有罪。换言之,不能证明有罪就是无罪。因此,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在逻辑上是出于对立地位的: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反面。过去有一种说法,我们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搞无罪推定,我们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其实,这种说法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实事求是是以查清案件事实为前提的,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但在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或者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既不能证明有罪,又不能证明无罪,怎么实事求是?对此,只有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两种选择:要么是有罪推定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证明无罪,所以有罪;要么是无罪推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证明有罪,所以无罪。可见,那种主张以实事求是原则取代无罪推定的人,其实根本没有理解无罪推定的真正含义。

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所要解决的是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在一个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既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也没有自证无罪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9条明确规定:“告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然可以进行无罪辩解或者无罪辩护。但法官只能根据控方的有罪指控是否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辩解或者辩护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为根据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有罪判决确定了证据判断标准,这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说,这一标准本身是明确的,但在具体案件中,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判断权在于办案法官。值得反思的是,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矫正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这就是所谓“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两个基本”成为事实上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以后,适用这一证明标准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这里的“基本”。这里的“基本”一词,在汉语中通常是指“主要”。因此,基本事实可以解读为主要事实,而基本证据可以解读为主要证据。“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的,但是如何区分这里的“主要”与“次要”?在有关“两个基本”的论述中,都提及不要纠缠于细枝末节。所谓细枝末节,就是指对于定罪量刑没有根本性影响的细节。对于这些次要事实与次要证据没有必要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说,这个思路本身没有错误,也反映了认识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相对性原理。但是,“两个基本”所体现的对刑事证明标准修正的思路也潜藏着向降低刑事证明标准方向发展的危险。这就体现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两个基本”被曲解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在于英生冤案中,是否存在证据标准掌握上的问题,不得而知。但事后被证明杀妻的真凶不是于英生而是另有其人,对于这样一个冤案却被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这一错误导致了冤案的发生。在赵作海冤案中,在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就是通过政法委协调,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为由决定起诉的。由此可见,“两个基本”几乎成为对于案件证据标准降格以求的根据,其潜藏着造成冤案的危险。

当然,于英生冤案的平反还是值得称道的。前面所论及的赵作海冤案是因为真凶现身而被平反,佘祥林冤案是因为死者(被害人)复生而被平反。而于英生冤案则是在真凶没有归案的情况下被平反的:2013年 8月 13日,安徽省高院再审以犯罪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宣判已服刑近 17年的“杀妻案犯”于英生无罪,警方随即启动再侦程序。警方称,专案组克服多种困难,从嫌犯遗留痕迹物证中检测出 DNA样本独特信息,经排查锁定嫌犯。由于案发时间久远,摸排工作困难重重,专案组通过缜密分析、大胆设想,联系全国多家刑事科研单位进行反复比对、分析,运用高科技手段成功检测出犯罪嫌疑人 DNA样本中的独特信息,经江苏、安徽等多地警方的密切协查,最终从排查的数千名犯罪嫌疑人中锁定武某某,并于今年 11月 27日将其拘传到案。至此,本案真凶落入法网。于英生冤案据称是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出台后,安徽首次执行“疑罪从无”。无论这一表述是否存在瑕疵,通过于英生冤案的平反,无罪推定的思想获得了一次肯定,得到了一次曝光,这是值得欣慰的。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意:在法院判决的时候,基于罪疑从无的精神,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在这方面,李怀亮案件是一个积极的典型。李怀亮案至今还没有找到真凶,但其还是在羁押了十余年后,获得了无罪判决。在申诉的时候,基于罪疑从无的精神,也同样应当予以平反。在这方面,于英生案是一个正面的典型。然而,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做到这一点的。进入公众视野多年的聂树斌案就是一个典型, 1995年 4月 27聂树斌因为在河北省石家庄西郊某地强奸杀人而被执行死刑。十年之后, 2005年 1月 18日王书金被抓获,坦白曾在河北省石家庄等地强奸多名妇女并杀害其中 4人,包括认定聂树斌实施的强奸杀人案亦其所为。2007年 4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王书金死刑,王书金以“未起诉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那起强奸杀人案”为由提起上诉。2007年 7月 3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不公开审理了王书金案,但长达六年没有下判。2013年 6月 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书金案再次开庭审理,并于 6月 27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王书金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提供的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多项证据不符,认定王树金不是聂树斌案真凶。那么,由此是否可以坐实聂树斌案呢?我的答案的否定的。即使否定王书金系聂树斌案的真凶,也不能成为排除聂树斌案是冤案。既然对王书金案采取了疑罪从无原则,那么,对于聂树斌案也同样应当采取这一原则。如果聂树斌案确实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罪疑从无原则,也同样应当平反。因此,绝不能认为只要按下了王书金案这个葫芦,就起不来聂树斌案这个瓢。应该明白:葫芦是葫芦,瓢是瓢。

近年浙江司法界曝光了数起冤案,张氏叔侄(张辉、张高平)强奸杀人冤案是其中著名的一起,另外一起就是陈建阳等五青年抢劫杀人案。两起冤案都有共同特点: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缓期执行。例如张氏叔侄案,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张辉死刑缓期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直到将近十年以后,发现真凶才获得平反出狱。从一审死刑立即执行到二审死刑缓期执行的改判,将张辉从死神面前拖了回来。问题在于:为什么改判?案件事实还是那些事实,证据还是那些证据。难道是二审法官突现怜悯之心?非也。在二审判决书中一如既往地不讲道理,除了重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套话以外,对于改判理由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语带过。其实,这里的本案具体情况,就是定罪证据存在疑点,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十年后真凶发现,证明了这一点。那么,既然证据存在疑点,为什么不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罪疑从无,作出无罪判决,二审降格以求,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呢?这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说,留有余地的判决几乎成为处理此类疑案的通行做法,正是这一做法给冤案的发生埋下了祸根。

留有余地的判决,本来是我国司法解释所设立的一项有利于被告人的死刑判决方法。其本来的含义是: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量刑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判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应该说,这种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是被司法解释所认可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这种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在定罪上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可以认定为有罪。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规定,可以判处死缓。其实,这里的量刑证据存有疑点还应该进一步加以辨析。因为量刑证据可以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例如从轻处罚情节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例如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在因为量刑证据存有疑点而留有余地判处死缓的情况下,这里的量刑证据是指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根据这些证据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这种类型证据存在疑点,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影响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基于留有余地的考量,对被告人适用死缓,这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结果。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疑罪从轻的判决结果,其实仍然坚持了疑罪从无原则。因为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有疑而没有采用,在这个意义上,就是从无而非从有。但排除这一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以后,基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仍然符合判处死缓的条件。在这情况下判处死缓,并无不当。但是,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发生了重大异化,演变为在定罪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本来应该判决无罪,因为罪行重大,为缓解各方面关系,降格以求采用留有余地的判决。按照这种留有余地的做法,定罪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但仍然认定有罪,但为了避免错杀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种情形,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并且,在判决书中采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这种惯常性的表述。张氏叔侄冤案就是这一留有余地判决的受害人,可以说,这种判决对于冤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脱的责任。

当然,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使被告人得以活命,也为平反留下了余地。因此,在真凶发现获得平反以后,二审法官以及法院在后怕的同时,也往往窃喜,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错杀后果。我认为,不能把没有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作为掩盖已经发生的严重后果的理由,更不能因为没有将被告人错杀而觉得自己“有功”而不是“有过”。留有余地的判决使我们反思罪疑从轻的做法是否符合司法规律。其实,罪疑是从有还是从无是就定罪证据而言的,与量刑证据无关。在定罪时出现罪疑的情况下,要么从无,要么从有,而不存在从轻的问题。因此,罪疑从轻的提法是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的,应当彻底摈弃。

留有余地判决遭到的另一个尴尬是:控方并不买账。因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不是根据罪疑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而是为了照顾控方的面子,罪疑从轻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但法院与检察院在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上也会存在分歧意见:法院认为定罪证据存疑,因此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但检察院认为证据并不存在疑点,因而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号)忻元龙绑架案,被告人忻元龙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证据上存在疑点,因此以“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忻元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二审法院的改判,高检向高法提出了抗诉,高法对本案做出了指令重审的处理。二审法院经过重审,又判处被告人忻元龙死刑立即执行。十分巧合的是,这起案件同样发生在浙江,这里的二审法院就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我们可以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判的三起留有余地判决的案件列出一个时间表:(1)陈建阳等五青年抢劫杀人案:1997年12月,浙江省高院二审以“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3人改判死缓,其他2人维持原判。(2)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2004年10月,浙江省高院二审以“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张辉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将判处无期徒刑的张高平改判15年有期徒刑。(3)2007年4月,浙江省高院二审以“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忻元龙改判死刑缓期执行。但事实证明,这三起留有余地的判决都有问题:前两起是冤案,后一起则是错案。以此理解,留有余地的判决使法院处于一种左右为难,动辄得咎的被动境地。

我认为,留有余地的判决这一问题的真正解决,还是有待于从思想认识上的矫正。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始终强调的是不枉不纵,既反对宁枉勿纵,也反对宁纵勿枉。正如实事求是是以查清案件事实为前提的,不枉不纵也是如此。但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做到不枉不纵,而只能是宁枉勿纵与宁纵勿枉之间,二者必居其一。在命案必破的压力之下,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天然地偏向于前者而非后者。当然,这不是说司法机关故意制造冤案,这是完全不可能的。但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案件流程的管理上,隐含了这一逻辑。就以上三个留有余地的判决而言,前两个案件事后已经被证明是冤案,为什么检察机关并不抗诉而是任其发生?后一个案件法院采取了较为慎重的态度,对被告人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为什么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对于法院来说,不枉不纵的要求无异于是:既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这样可能吗?我倒不是为法院鸣冤叫屈,真正遭受冤屈的是赵作海、佘祥林、于英生、张氏叔侄。难道不是这样吗?

“在遭受司法冤屈的被害人面前,对于司法机关无论进行何种责难都应该。为了避免冤案,对于司法机关无论提出何种要求都不为过。冤案的制造者,无论是有意还是无心的,都应该永远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尽管难以实现,我仍然要说:

近几年,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司法改革的步伐加快,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程序公正得到全面贯彻,特别是对冤错案的大力纠正,“两高”每年的人大工作报告都列举出一些依法纠正且影响重大的冤错案,实属不易,让人民群众切实体会到这些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义。

纵观这些纠正的冤案,人们在欢呼司法正义的同时,也引起很多思考:为什么民间会存在这么多的冤案?为什么很多冤案都是由“两高”来推动纠正的?我国法律一直贯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而事实上纠正一个冤案却为什么那么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可以决定再审。可以检察院和法院是平反冤案的职能部门,各级法院、检察院都设立有刑事申诉审查部门,从事冤案审查。实践中,一些影响重大的冤案,极少能在司法机关通过正常申诉得以纠正,不少案件的纠正恰恰出于偶然事件,不得不纠。以下是二十件影响重大的冤案的平反情况:

从上述冤案可以看出,很大一部分能够纠正的原因主要是靠“运气”,如“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否则纠正怕是遥遥无期。其次是靠蒙冤者及其家人的长期申诉信访,得以引起“两高”重视,重启复查予以纠正。如陈满案,申诉达二十余年,海南省高院、最高院都驳回了他的申诉,直到最高检抗诉才纠正的,很少受冤者有这样的耐心。上述案件几乎没有一件是通过正常的刑事申诉制度来平冤的。2017年最高检报告中提到的“假沈六斤”冤案,仅仅是一个“张冠李戴”乌龙案,将“方未社”错当成“沈六斤”被判死缓,最后都要在最高检督办下纠正的。

可以说,对于这些重大冤案来说,通过正常申诉途径纠正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像张氏叔侄、佘祥林、赵作海等都通过正常途径申诉过,但都被驳回了,他们有的早已心灰意冷,不寄希望于申诉,只待坐穿牢底,直到“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才出现转机的,冤案的平反有点靠“老天开眼”。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形同虚设,起不到审判监督,纠正冤案的作用。刑事司法追求的不枉不纵,“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成了美丽的神话,刑事诉讼纠错程序设置的良好愿望,与现在中大量冤案司法实践中,既然法律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再审纠错程序,为什么这些冤案不能通过正常的申诉途径来解决呢?

一、冤案申诉纠正难的原因

1、冤案申诉机制不合理。虽然刑诉法对申诉再审作了详细规定,冤案当事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申诉,但只有法院和检察院的抗诉能启动再审程序,所以我国目前错案发现的主导权应该掌握在法院和检察院手中,但是实践中检法两家却是十分被动,导致错案发现不及时或者对错案视而不见的现象大量存在。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主要负责司法指导性工作,即使收到关于刑事错案的申诉材料,也会将其移交给地方司法机关审查。因此,在现行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中,刑事冤案的发现机构主要是地方司法机关。而许多重大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是省级以下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申诉审查往往回到原来作出判决的法院。

由原审法院审查自己负责的案件,本身就与回避原则有悖,容易引起申诉人的不信任,导致申诉滥的现象,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法院审查案件的精力,使漏查错查出现的可能性加大,不利于冤案的纠正。

据了解,最高检、最高法每天的申诉信访量都大到几百上千件,绝大多数申诉都被批转地方司法机关或原处理司法机关,地方司法机关通常都是驳回当事人申诉请求。

如聂树斌案,即便出现真凶,河北省高院依然驳回聂树斌母亲的申诉,直到最高法院指定山东省高院审查。申诉人都寄希望于“两高”能够直接受理,只有他们才是“包青天”,导致老百姓“信访不信法”,回到了人治的老路。其情形犹如清末的“杨乃武案”,杨乃武姐姐多次越级进京告御状,引起慈禧太后重视交由刑部再审纠正的。现实中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就形成了基层没事干,“两高”干不过来的怪现象。

2、我国的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实际上是以“自我纠错”为主的,即一般都是由当年办案的司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去决定再审和改判。从表面上看,冤案在我国似乎得到了最大程度的重视,无辜者及其家人可以随时随地到最方便的地方伸冤维权。但是地方司法机关自我纠错的弊病却是不言而喻的,趋利避害是人的基本行为模式,否认甚至掩盖自己的过错也是人的一种本能,因此,冤案的制造者往往不愿意承认错判,其中有些人甚至会想方设法去阻碍翻案。

特别是一些冤案是由公检法通力合作或者政法委协调的结果,即使那些司法机关的领导没有参与错案的制造,但是考虑到部门利益或同事关系,不愿意得罪兄弟单位和部门,往往也会采取推诿或回避的态度,不去触碰那可能得罪同事或朋友并间接损害自身利益的“烫手山芋”。

也就是说,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是不损害自己或部门的利益,不损害绩效考核和业绩,不影响单位与单位之间、自己与领导与同事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司法机关自我纠错的制度设计不符合人的行为规律,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常识。

3、冤案在认定上的困难。我国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为“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具体的情形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启动再审是认定和纠正错判的基本路径,启动再审的条件与认定错判的标准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而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启动再审的标准。我国的再审启动标准看起来清晰明确,但在实践中规定不够明确,所以一些司法人员在审查申诉案件时把握的标准比较高,甚至按照刑事诉讼中认定有罪的标准,要求证明申诉人无罪或他人系“真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诚然,有些错判案件中发现的新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甚至是可以称为“铁证”,就像“亡者归来”和“真凶再现”,但这些情形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大多数刑事申诉案件可能都属于疑错案件,目前司法机关对于疑案大多数情况下还是维持原判。

如于英生杀妻案,其妻体液内提取有他人精斑,经DNA检测不是于英生的,显然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如此疑案,申诉了十几年都维持原判,直到最高检重视才重审纠正的,也是在纠正后没几个月,侦查机关根据遗留DNA精斑,查出了真凶。因此,如果冤案一定要有“铁证”才能翻案,那么绝大多数冤案恐怕就都很难平反了。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关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而且容易掌握偏高,这也是导致再审启动难和错判纠正难的一个重要因素。

4、冤错案追责制度也成了冤案平反的一大阻碍。近些年,“两高”都制定了相应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客观来讲,错案追究制度的推行对于促进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提高业务素质、强化职业道德素养、依法行使职权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虽然《追究办法》确立追责原则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错案,但责任主体范围相当广,意味着一旦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那么此前参与办理本案的所有人员都可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就数量而言,假如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可能达数十人之众,且实践中对《追究办法》普遍存在曲解,肆意扩张了检察官与法官需要承担的责任,导致一个办错了案的法官,除了要承担《追究办法》所规定的违法审判责任外,还要承担更为严格的错案责任和质量瑕疵责任;除了要受到《追究办法》所规定的纪律处分外,还会受到经济、荣誉和名誉等多方面的不利后果影响。

如呼格吉勒图案,责任主体太多,追责方式“稀释性”,导致原案相关经办人员27人受到党政纪处分。因此,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而《追究办法》本身的威慑作用与实践中的异化适用犹如悬在检察官与法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检察官与法官避之唯恐不及,又怎么会主动去纠正自己办理的错案。

如赵作海案得到纠正之后,当初负责本案审理的商丘市中院的三名审判法官与河南省高院的复核法官皆被停职接受调查。试想在赵作海案被纠正之前,与案件审理有关的几名法官怎么可能会主动向法院反映本案存在的问题,那样等于将自己变成错案追究的对象,因此,他们只会尽力掩盖并隐瞒错误而不会举报。

此外,即使由其他司法人员负责纠错,由于牵涉的人员可能具有广泛性,纠错主体也将面临巨大的压力,而且负责纠错的司法人员无法从纠错中获取多少利益,利弊权衡之后,纠错人员往往能推则推,能掩则掩。

二、域外冤案的纠正机制

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缺陷,冤错案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比较成熟,同样也存在冤错案。我们了解一下欧美国家在冤错案纠正上的做法。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发现纠错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设计和运作均十分强调程序法定,通过正当的程序设置来控制刑事错案的发生。根据华盛顿一家名为“死刑信息中心”的反死刑组织的统计,1973至2010年2月,美国共有139人从死囚牢中得以释放,恢复了法律上的清白之身。这样的数据似乎与人们对于美国法治状况的想象不大相符,然而美国为何会出现如此多的冤案呢,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建立了一套独特的错案发现机制。

1.美国“无辜者洗冤计划”

“无辜者洗冤计划”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美国兴起的民间冤案发现机构,其最早是由叶西瓦大学本杰明·N·卡都佐法学院于1992年创建的,成立目的主要在于致力于发现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无辜者洗冤计划”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或在案件调查方面提供帮助的民间非盈利性组织,它一般是各大学法学院内部设立的实践教学机构,或者是附属于法学院的机构,其成员主要是法学院的教授和其他人员。

该组织依靠当地律师的推荐和在押犯人主动申请这两种方式获得有冤案可能的案例。收到申请后,工作人员会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如果认为本机构无法对申请人提供帮助,就会拒绝受理该申请;如果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案件就会继续经过复杂的审查程序,通过审查程序可以排除一半左右的无罪申请。剩下的无罪申请则进入初步调查程序。在正式受理之前,“无辜者洗冤计划”还要邀请有信誉的律师仔细地对进入初步调查程序的无罪申请进行评估,以便清楚地了解无罪申请是否合法和可行。正式受理之后,“无辜者洗冤计划”会与申请人签订代理协议,进行诉讼活动。

在“无辜者洗冤计划”创建之后的10余年中,全美各地陆续建立了越来越多的寻找无辜者的组织,截至目前,只有夏威夷州、南达科他州和北达科他州没有“无辜者计划”机构,其余各州至少设有一个“无辜者计划”机构。此外,这一组织还积极促进相关的立法活动,从2004年至2010年,这一组织在全美范围内推动制订或者完善了与无辜者有关的70项法案。

由于“无辜者洗冤计划”是一个民间的非盈利机构,所以其资金势必受到限制。为了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无辜者洗冤计划”对案件的受理一般会设定一定的标准。对案件的受理进行了限制,“无辜者洗冤计划”更倾向于受理“实际无辜”的案件,而并非是“错判”的案件。

所谓的“实际无辜”的案件与“错判”的案件的区别在于申请人是否真正的实施了犯罪。“实际无辜”是指真正的、事实上的无罪,即在押犯人根本没有实施有罪判决所述的那种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相关犯罪。而那些单纯因为程序上的错误进行请的只能算是“错判”案件,“无辜者洗冤计划”对其予以受理则会十分慎重。

其次,美国的定罪后DNA检测,该项目是与“无辜者洗冤计划”相应而生的,“无辜者洗冤计划”就是通过对定罪人进行DNA检测得出新证据后帮助那些主张“事实上无罪的人”申请再审或者赦免。目前,有权提出DNA检测的申请人原则上仅限于正在被监禁的罪行严重的被判刑人。检测结果对申请人不利时,一般是直接驳回申请。检测结果对申请人有利时,申请人就有权以新发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而且法院应当批准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据统计数据显示,美国历史上已有316人通过定罪后的DNA检测得以洗刷冤屈,其中的172人是通过“无辜者计划”得以发现的。通过“无辜者洗冤计划”,在过去的二十年里,美国有超过1000名的蒙冤入狱者被释放。(美国俄亥俄州“洗冤工程”主任马克·戈德森)

2.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英国有大量的刑事错案被披露,其中包括吉尔福德4人案、伯明翰6人案和朱迪斯·华德案,这些案件的曝光在英国产生了巨大影响,催生了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设立。

该委员会于1997成立,是复审怀疑误判的刑事案件的独立机构,它不代表控方、辩方、法院或者刑事司法系统的任何一方。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并不是鉴定“有罪”、“无罪”或者重新进行审判,而是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再受理。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地位完全独立,其委员由女王任命,主要职责是对可疑的刑事案件进行复查,在认为存在错误并且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时,将案件提交给上诉法院再审。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年度财政预算是400~500万英镑。而且,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虽然从内政部获取资金并对议会负责,但是议会并不干预委员会的工作。相对丰厚的资金和人员任免上的不受控制都保证了委员会的相对独立性,这也就赋予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纠错方面抗干扰的能力。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交的案件通常是发现案件中有一些在原审或上诉时没有呈现过的新证据或辩驳,它们有可能给原判罪的确定或判刑的公平与否带来疑问。该委员会只提交那些其认为上诉法院有“真正的可能”会改变原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着手调查案件后,可以请专家重新进行鉴定并提出意见,可以向任何机关调取有关案件的真实材料和信息,可以询问任何人己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

总之,该委员会可以利用一切手段和方法在最大范围内收集证据和材料,其它机构和个人应该无条件予以配合。调查完毕后,委员会不仅可以根据申请提起再审,还可以直接提交案件要求再审。从1997年到2009年,该委员会已经向上诉法院移交了444起怀疑判决有误的案件,其中有290起案件的有罪判决被撤销。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纠错模式

与英国和美国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传统的再审程序对错案进行救济,而没有类似于英美的刑事错案的发现机制。但是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都设置了较为完备的刑事再审程序,通过一系列的规则对法院再审权的行使进行规范。

如法国的再审之诉。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之诉,是法律规定享有权利的人针对已经最终取得既判力但确有事实错误的裁判向最高法院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的目的是对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进行纠正,从而达到“司法真实”。由于再审之诉的提起会破坏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所以法国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再审之诉”设置了相当严格的条件,以维护生效判决的安定性。

首先,规定了可以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的规定,准许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裁判决定仅限于法院对于重罪案件或轻罪案件当事人作出的有罪裁判,不论裁判是由普通法院作出还是由专门法院作出,也无论刑罚轻重如何。甚至是判处有罪但是免除刑罚的情况,也准许提出再审申请。

在申请再审的方式上,要求申请人应当将再审申请寄送至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由5位法官组成),通过该委员会审查后再提交至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当事人直接提交至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不予受理。委员会可以驳回所提出的再审申请。在此情况下,案件即告终结。委员会也可以认可所提出的再审申请,将案件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庭受理。刑事庭作为再审法庭对所提申请作出作出驳回申请或撤销原审宣告的判决。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冤错案救济机制是由刑事错案的发现机制和刑事错案的纠正机制这两部分构成的,而且刑事冤错案纠正机制是由相对独立的机构行使,这些机构具有独立的审查资格和审查程序,审查结果由法院启动再审纠正,形成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实现刑事冤案由救济个案化、偶然化走向制度化、长效化的机制。

三、重构我国的冤案申诉审查机制

前述我们分析了我国的冤案纠正机制,是建立在检法两家“自查自纠”式程序设置基础上的,弊病突出,成效低下。实践中大量有影响的冤案纠错,都是依赖于偶然事件或者长期信访,人治因素突出,缺乏法律制度保障。所以,我们有必要反思我国的冤案申诉机制,借鉴英美的冤案申诉制度,建立起符合我国特色的冤案申诉审查机制。

我们认为必须成立中立的刑事冤错案申诉机构。当前司法机关在冤错案纠正所表现出的消极情形,究其原因,最重要的是在有效判决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实际上已经有了利益的倾向,从而不能中立地判断与选择。因此,建立中立的冤错案发现审查机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以美国“无辜者洗冤计划”和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为代表的独立冤错案救济机制,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实际上,我国已经存在一些类似美国“无辜者洗冤计划”的洗冤机构,如一些地方的律师成立了“蒙冤者援助计划”,但是他们所依赖的路径与美国的完全不同,美国的“无辜者洗冤计划”依靠DNA鉴定等手段来为蒙冤者翻案,美国还制订了《无辜者保护法案》赋予被判有罪的人通过鉴定DNA来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但这在中国是行不通的。

民间机构毕竟财力有限,加上没有立法上的保障,像调取原审案卷这些基础工作都十分困难,政府也不可能为此投入司法资源,这些民间洗冤机构职能通过网络呼吁、研讨论证等方式,即使有专业人士的帮助,也完全不能和我国公检法联合在一起的公权力相抗衡,要想说服法院启动再审依然很难。因此,借鉴英国的方式成立一个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外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会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可以作为人大法工委的内设机构,对人大负责,但人大不能干预其具体工作,以保持该机构的独立性。刑事案件复审委员只设立在省和地市一级的人大法工委之下,申请人对哪一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便可向哪一级复审委员会进行申请。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由法律专业人士组成,同时可以聘请律师、法学教授以及其他法律人士参加。该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所属辖区内提交的申请,财政方面由国家提供支持,同时也要通过立法来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权力或者申请司法机关取证权,如提出重新鉴定,调取案卷,要求提供证据材料等,尽可能地克服证据收集难的问题。

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借鉴美国“无辜者计划”的受案标准,即只有“实质错案”的才予以受理,也就是那些可能没有实施相关犯罪的无辜者,而那些单纯因为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申请的“错判”案件,可以交相关部门处理。因为这些案件中的被羁押者本身并未实施犯罪,而是被冤枉而锒铛入狱的,这与那些因为程序问题而导致的错案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所以对他们进行救济更具急迫性。经过审查,如果案件确实存在推翻原判决的实际可能性,委员会就要将其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但复审委员会不参与诉讼;相反,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则要向申请人详细说明驳回其申请的理由。这样,不仅使案件能得到公正、负责的复查,及时发现错案;也可以增强公众对于公权力的信任,使检法两家摆脱刑事申诉长期信访不休的诉累。

通过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申诉审查,形成冤错案救济的长效性机制,使得我国的冤案纠正从依赖偶然性事件和长期信访的救济方式转向制度性、法治化的救济机制。

被遗忘的冤案:

凶手被执行枪决,被害人又活着回来!

1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只有记住这些典型冤案,才能警示后人。担心这个冤案被历史遗忘记,于是还是翻了出来和读者们重新回忆当年这离奇冤案。

2

1987年,在湖南麻阳县城的小河边,发现了一条蛇皮袋子,打开一看,是六块女尸。这就是轰动麻阳全城的碎尸案。

碎尸案是性质极为恶劣的案件,是官方规定的必破案件,也就是说,无论动用多大的成本,这样的案件必须侦破。例如当年的南师大碎尸案,虽然过去了三十多年,依然还在挂号侦破中。

当年湖南麻阳的警察近一半都参与了这起案件。警察认为,碎尸这种案件,凶手要么是医生,要么就是屠夫。

警察思维就盯住了这两类职业,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医生对象,于是作屠夫的滕兴善就成了警察注意的对象。

要说人倒霉,喝水都会塞牙。警察首先要确定死者是谁,结果查遍全城,当时旅馆服务员石小荣正好失踪,而又有人举报滕兴善去过旅馆。滕兴善就这样被带走了。

3

无论再清白的人,只要进了警察的审讯台,太监都能审出来强奸犯。腾兴善,一个普普通通的农民,进去没多久就全部招供了,承认杀了人。滕兴善招供的那天晚上,一瘸一拐地回监,摸着自己伤痕累累的手脚,对同室的陈功良说:“他们这样整我,轮流审问,连打带骂,不让睡觉,谁能受得了呀?我顶不住了,只好承认自己杀了人。”

说完仰天大哭。陈功良宽慰他:“你别着急,政府不会冤枉好人的。”滕兴善嚎啕不止:“你犯的是赌博,关几天就可以出去,而我这个罪是要掉脑壳的!我还有老婆孩子啊!”

是呀,猪和牛关在一起,主人牵牛出去不过是挤奶,牵猪出去可是要命啊。当时的腾兴善在招供后已经预料到自己的结局。

当年的怀化地区(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案情有生动的描述:“198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兴善与与其有暧昧关系的贵州籍女青年石小荣在其家奸宿后,发现丢失现金,怀疑系石盗走,便追赶石至马兰洲上,将石抓住,石呼救挣扎,被告人将石活活捂死。尔后用刀和小斧头等工具将石的尸体肢解成6块,分别抛入锦江河中灭迹……”

终于破了大案,所有参与办案的警察都立了功,专案组办了两桌酒席,个个喝的兴高采烈,而此时在监牢里的滕兴善,叫天天不应。

4

有人会问,为什么不请律师?

事实上,当时滕兴善家属是立即请了律师的,而且还相当负责。律师在查案宗的时候发现了大量的疑点。

比方讲,滕兴善招供的杀人抛尸现场是在河的下游,而尸块却发现在上游,这不是离奇的事吗?但是没有人会在意律师的观点,因为这个案件在办案人员看来已经是铁案,案件结束,大家都轻松了,正如当时警察面对律师的指责,不屑的说:“这个由不得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

1987年12月13日,滕兴善被一审判处死刑。

1989年1月28日,滕兴善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临刑前,执行人员问他还有什么遗言,滕兴善大声说:“我没有杀人!我是冤枉的!”他想挣扎着起来,但很快被强按住跪在地上。他无限留恋地看着面前的青山绿水,然后绝望地闭上了眼睛。

“砰”的一声枪响,滕兴善倒在了草丛中。当天下午,律师匆匆忙忙从长沙回到麻阳,得知滕兴善在上午已被枪决。

他无语哽咽……

5

1993年,被滕兴善杀害的石小荣突然回来了。

原来,当年石小荣的失踪,是被人贩子卖到了山东,给人家做了媳妇,生了孩子后有了自由,于是回家看看。

滕兴善案成为冤案,这已经成为事实,当时却没有人提出给滕兴善平反。

滕兴善的老婆也一直瞒着两个儿女,奈心的等待着儿女长大为父伸冤。

6

2004年春节,妈妈突然对女儿滕燕说:“燕儿,有件事我想告诉你,那个石小荣根本没死,你爸爸是冤枉的!”

滕燕一直因为是杀人犯的女儿而被人鄙视,这一下子愤怒了:“都10年了,你为什么到现在才告诉我?”妈妈顿时嚎啕大哭起来:“那时候你们还小,不懂事,跟你们说了又有什么用呢?再说,我们没有钱,也怕跟政府打官司……”

滕燕立即聘请律师,决定为父亲洗刷罪名。湖南省高院在接到滕燕、滕辉姐弟俩申诉后,于2005年7月成立专案组,9月,当年涉案人员已被隔离审查。2006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做出再审判决,滕兴善被宣告无罪。

7

这个案件已经过去十多年了,也渐渐被人忘记,这正是我所害怕的。

我们国家终于提出了依法治国的伟大口号!或许,我们会将这个冤案归错于当时的年代,但是我们永远不可忘记这段可耻的历史,只有记住这段冤案,我们才会更好的建设我们的法治国家。

2017年2月27日,最高院公开宣布,2013年至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共依法宣告3718名被告人无罪。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16889件,赔偿金额为69905.18万元。

这不是成绩,而是法治时代的耻辱。我们要仔细反思一下,今天,到底还有多少清白的人在监牢里期待着平冤的时刻。

相比之下,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南赵作海杀人案与滕兴善杀人案是何等的相似,不同的是佘祥林、赵作海等到被害人活着归来。

滕兴善带着怨恨离开了世界,时至今日,魂魄能安否?

每一段冤案都与强权有关,我们必须将强权牢牢的关进笼子里,不要轻易将它们放出来,是要害人的。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但是正义终究会来。它蹒跚的行走在凄凉的申诉路上,需要有良知的法律人去帮扶一把。

原河南省平舆县法院院长刘德山被有关部门带走控制调查遭逼供,获释后感叹:我用中国法律审案近30年,从看守所释放好后才真正认识中国的法律和理解中国的法律,30年间我至少审理过近千例刑事案件,每一次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法庭都称遭遇刑讯逼供,可我没有一次采纳过被告人与律师的辩护,现在回想起来,我是一个罪人,我关押15个月被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算是老天爷给我的一个惩罚和报应吧! 刘德山案就是司法审判无视审查刑讯逼供之因果报应的一个最大讽刺写照。

一直以来,各地都有一些冤假错案出现,导致部分公民权利遭受侵犯。而冤假错案所以会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案件侦查阶段,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所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不真实的口供,容易导致检察机关与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受到误导,从而最终酿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唯有在公安侦查环节切实防范刑讯逼供行为发生,才会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乃至杜绝冤假错案发生。

而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以会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主观上的原因是为了尽早破案,缓解自身破案压力,乃至经由破案立功受奖、获得升迁。客观上的原因则是因为尚未全面建立刑案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导致公安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行为不能受到有效的制约,部分公安人员于是为了尽快“破案”,有肆无恐地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国家应当建立刑案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公安人员如果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就会留下证据,这样也就有利于遏止部分公安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即便案件到了审判环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提出遭受过刑讯逼供,法庭只要调取公安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就可以还原事件真相。如果公安确实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不但其采集的“证据”会被当做非法证据排除,而且相关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公安人员,还可能会受到法律追究。这样也就有利于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发生,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不过与此同时需要看到的是,即便建立了刑案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当犯罪嫌疑人提出遭受到刑讯逼供时,部分公安机关也可能会以“监控坏了”等理由,试图掩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这就要求在全面建立刑案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同时,经由立法确立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由公安机关为刑讯逼供案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确立了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公安机关提出“监控坏了”,就将因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这样也就有利于防范部分公安机关以“监控坏了”为由,掩盖其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发生,令刑案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切实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司法正义对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控辩平等,不仅要注意控辩双方权利分配在数量和形式上的对等,也要兼顾双方自身取证能力的差异,从而在配置权利义务时适当偏向弱者,以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力量在实质上的均衡。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取证、举证十分困难。当被刑讯者恢复人身自由后再控告曾遭受刑讯逼供时,往往因时间久远而丧失了调查条件。加之侦查机关也可能为刑讯逼供案件的调查设置障碍,被刑讯者履行举证责任的难度和阻力可想而知。

基于以上原因,要遏制刑讯逼供,必须让用刑讯逼供获取的有关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使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能够被揭露,“在被告人没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就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配置必要的技术设备,建立监督制度,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以防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三份,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以及有权第三方分别保管。同时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审讯必须在看守所的讯问室进行,由看守所以第三方身份对审讯过程进行监督。

另外,要依法加大追责力度,对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 纵观这些年来 ,我国法治社会的刑讯逼供者的成本代价实在太低,以至于刑法对于刑讯逼供者的惩罚法条也形同虚设,冤案平反后,刑讯逼供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象呼格案,如此年轻的生命被逼死(残酷用刑的嫌疑不能排除)冤杀,相关办案人员竟然只落得个警告处分,而其它影响重大的冤案刑讯逼供者呢,不要说至今逍遥法外,就连个党纪政纪处分也没有公开看到。

2005年5月,河南商丘因侦破“5•4命案”,刑警梅舰、赵礼鹏、沈其才、蒋涛对嫌疑人丁XX 审讯过程中,以捏睾丸、香烟烫,及殴打、捆绑等恶劣手段,对丁实施刑事讯逼供,迫使丁XX 作出故意杀人的虚假供述,导致丁XX 因涉嫌故意杀人等罪名被依法逮捕。后“5•4命案”告破,该四名刑警被检察院以涉嫌刑讯逼供罪提起公诉,但法院却认为,其行为与领导安排、指挥及破案心切的急功近利心里有一定关系,且刑讯逼供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犯罪情节较轻。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而判决四名被告人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稍懂法理常识的社会人们想想,该案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理由成立吗?该判决还有公平与正义吗?

近年来,不断有冤假错案被纠正。在这些案件中,刑讯逼供迅速为悬案画上句号,却放走了真正的罪犯,也夺走了蒙冤者的人生。我认为,道歉和赔偿都不应成为纠正冤假错案的终点。只有追责到底、问责到人,改进程序疏漏,杜绝此类事件再度发生,才能进一步彰显依法纠正类似冤假错案的长远意义。司法正义是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在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还应体现在对责任的追究上。应该追问,到底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导致冤案生成,对失职、渎职的各个环节进行严肃追责, 不仅是为还一个完整的公道,也可以查补各种漏洞,以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上演,这是纠正冤假错案的应有之义。

“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十八大以来,强化问责成为从严治党、依法治国的鲜明特色。新近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也明确规定,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加强问责,才能显示出制度的刚性,才能确保权力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才能确保每个案件得到公正审理,才会强化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对失职、渎职者严肃执纪、问责到底的意义,更在于进一步树立法律的尊严,教育引导广大公安干警和司法人员坚持原则、依法办案、匡扶正义。

司法活动承担着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政权、社会的稳定都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司法公正,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都是一场双赢的游戏。公正司法,牺牲掉的仅是少数的权势人物,而赢得胜利的则是整个政权。司法的相对公正,对社会建设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

司法腐败是对党和国家、对人民危害最大的腐败,对党对国对人民危害极大。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还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利益问题,很多都涉及人权、人命。有的搞了腐败,自己得了一些好处,但无辜的人就要有牢狱之灾,甚至要脑袋落地!, 能让该死的人不死该活的人不活。司法不公,它不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而且对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造成致命伤害,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党的政权。

鸦片战争的时候,当英军与清军在珠江口大战正酣,岸边却聚集了数以万计的当地居民,他们冷漠地观看自己的朝廷与外敌作战,当官船被击沉清军纷纷跳水时,居民竟然发出喝彩声。后来英军北上,也有类似情况。到了八国联军进攻北京时,老百姓不仅围观,甚至还加入到为洋人推车、搭梯的行列。大清国的子民之所以如此不忠,固然与清初的大肆屠杀有关,更与清王朝持续多年的大兴文字狱和清末猖獗的司法腐败有关。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没有外敌入侵,清王朝也是难逃灭亡厄运的。

得民心者才能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党一定要知道,任何人侵犯老百姓的利权就是等于侵犯党的政权之逻辑。党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绝对全面统一领导,对政法机关不公正的裁判决要及时督促纠正,绝不能让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变成独立王国,肆无忌惮地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对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要严惩不贷,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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