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
陈中华:全国人大是最高的权力机关,对无能的官员应当及时罢免

陈中华:全国人大是最高的权力机关,对无能的官员应当及时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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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修改宪法;

监督宪法的实施;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解释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决定特赦;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 

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辖秘书局、研究室、联络局、外事局、新闻局、信访局、人事局、离退休干部局、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机关工会、机关服务中心、全国人大培训中心、全国人大信息中心、中国人大杂志、全国人大图书馆、全国人大会议中心、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等机构。 

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4日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八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三)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四)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五)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九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二十九人至五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六十一人;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五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五)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六)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


(五)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五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七十一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八)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九)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个人、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和备案。


第七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


第八十二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八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八十五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八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八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我认为:全国人大是最高的权力机关,应当依照宪法规定行使职权对不法无能的官员应当及时罢免罢免权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若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渎职、违法行为,需免去其职务的,由选举他的选区或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给予罢免。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向前发展,地方各级人大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开展监督。在实践中创造出一些有效的监督形式。作为人大监督形式之一的罢免案也先后在一些地方人大被广泛运用。然而,由于法律对罢免案的操作程序规定得不具体,加之代表们对有关法律规定理解不同,所以,有些罢免案或因提出罢免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因提出的罢免对象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因罢免案提出的程序不规范等原因而未能列入大会议程。笔者认为地方人大要正确行使罢免权,就必须清醒地看到行使罢免权存在的问题和影响,精准地熟悉和掌握罢免案的含义、特点,以及相关内容。


一、必须清醒地看到行使罢免权存在的问题和影响


近年来,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各级人大代表中,违法犯罪现象时有发生,但人大行使罢免权不及时,过分滞后于纪检司法部门处理时间的现象相对突出。究其原因:一是受制于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如根据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而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一般只举行一次,增开人代会也非人大说了算。二是纪检司法部门立案、调查、定性所需时间较长。三是人大主动介入不够,对当事人违法犯罪情况知情不多,只得等待有关部门定下结论后再说。从法理上来讲,未被及时罢免职务,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依然存在,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履行职责,更谈不上接受法律的审判。这种情况的危害性显而易见:一是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二是影响司法程序的进行;三是影响地方人大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四是影响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和广大选民参与选举的热情。


二、必须精准熟悉和掌握罢免案的含义和特点


(一)必须精准熟悉和掌握罢免案的含义。罢免案是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期届满以前,由享有提罢免案权利的人大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罢免其职务的议事原案。

(二)必须精准熟悉和掌握罢免案的特点。1.法定性。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以上法律规定说明,人大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罢免其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地方人大代表的权利,是人民监督公仆,保证国家机关掌握在人民手中的重要手段。2.严格的程序性。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罢免案的处理有着极为严格的程序。(1)列入人代会审议。罢免案一经依法提出,主席团必须将其交会议审议,主席团无权驳回议案,也不能以任何借口不交会议审议。而且由于罢免案不同于其他议案,是应当立即审议以决定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是否适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特殊议案,所以,主席团还必须将罢免案交本次会议审议,不能交下次或者以后的会议审议。(2)被提出罢免人员的申辩。主席团在将罢免案交大会审议的同时,应当将罢免案送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并告知其可以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口头申辩。一种是书面申辩。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主席团应当将申辩意见印发与会人员。(3)大会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以各代表团为单位,要对罢免案、被提出罢免人员的申辩和主席团的提议进行认真的审议。审议的内容包括:第一,罢免理由是否充分;第二,有否必要再进行调查;第三,被提出罢免人员的申辩是否成立等。各代表团可以根据审议结果,提出罢免案是否需要再补充说明理由,是否成立特定调查委员会或者是否同意罢免案直接提交大会表决的意见。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团的意见,作出提交大会表决的决定或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罢免案进行调查后,下一次代表大会再表决的决定草案。(4)罢免案的表决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罢免案进行审议后,主席团可以有两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是将罢免案直接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第二种是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经全体代表表决同意后,该罢免案就不付表决,由下一次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是否予以罢免。如果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没有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主席团即应将罢免案交付表决。同时,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任免的人员(即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和秘书长、人民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人)提出罢免案,人民代表大会还可以授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调查决定是否予以撤职,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处理情况;或者授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撤职,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处理情况。(5)公告。罢免案通过后,罢免案获得通过的,被罢免人员即失去职务。罢免结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以上规定说明,罢免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一般不轻易使用,所以,对罢免案的提出应当更加慎重,以维护经多数人同意当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三、必须精准熟悉和掌握罢免案的结构和写法


罢免案的结构一般包括标题、罢免对象、罢免理由、提议案的签署、日期等几个部分。

(一)标题。罢免案的标题由罢免对象和文种组成,一般用“关于”介宾词引领。写成:关于罢免×××职务的议案。(二)罢免对象。罢免对象包括罢免者的姓名和现在的职务。(三)罢免理由。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罢免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法律没有规定。一般说来,国家机关的领导人被认为违宪、违法、失职、工作无能力以及犯有其他罪错,都可以成为罢免案的理由。有关资料对罢免理由具体化为以下几点:1.严重违宪违法的或被逮捕判刑的;2.拖延或拒不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3.干扰或者拒绝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4.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蜕化变质的;5.严重失职或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6.重大案件处理严重失当的;7.工作不胜任的;8.做出其他不符合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行为的,等等。(四)罢免案提案人签署。提出罢免案的人大代表在罢免案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五)日期。在代表签名之下要写明罢免案提出的日期。


四、必须精准熟悉和掌握罢免案写作的基本要求


(一)必须精准熟悉和掌握罢免案的处理程序。罢免案提出后,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要适用于案情复杂,事实和问题一时难以弄清的罢免案,其目的在于保证罢免是建立于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二是直接由主席团和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代表总数的过半数通过,低于半数则为否决。(二)必须精准熟悉和掌握提出罢免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必须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的对象范围,否则罢免案不能成立。2.必须实事求是地确定案由,并对照法律衡量案由的性质,以确认其是否具备被罢免条件。因为罢免是人大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一般不轻易使用。在对人的处理问题上一定采取审慎的态度。3.必须尽量取得组织的支持与帮助,举报要真实,揭发要有据,证明材料要确凿。


五、必须精准熟悉和掌握罢免与免职、撤职、辞职的区别


罢免是相对选举而言的免职方式,依据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的规定,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需免去其职务的,由原选举单位、选区、选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同时选举法专门规定了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并对罢免案的提出在人数、程序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免职是人大常委会对由它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免去职务的方式。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三长的任免权的行使方式。同时,宪法也对免职案的提出,在免职对象、方式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撤职是指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有违法违纪或严重错误行为的处置方式。撤职是一种行政处分,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一种重要监督手段。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第12项职权就是在闭会期间有权决定撤销个别本级政府副职,有权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两院副职以下人员的职务。监督法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专章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明确了一府两院、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撤职案,但要经人大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拟撤职对象的问题进行调查。撤职案在提请常委会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上提出申辩意见。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是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辞去自己所担任的职务。地方组织法第27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还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六、必须转变对罢免权理念的认识,完善法律中关于人大罢免公职人员的程序规定,明确党的领导在人大罢免工作中的定位


(一)必须精准熟悉和掌握谁先提出罢免案与坚持党管干部相统一的原则。对于人大罢免案,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习惯的顺向思维来考虑,一般应是先由党委提出建议,然后由“一府两院”正职领导向同级人大提出罢免案,最后再由人大按法定程序办理;而一定数量的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先提出罢免案,无疑是对这种思维定式的一个冲击。冲击之后,一个是否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重大原则问题严肃地摆到了人大面前。笔者认为,问题不在于由谁先提出罢免案,关键在于是否及时报告党委并经由党委研究了没有。只要党委进行了慎重研究,提出了有关建议意见,然后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其结果,即使与党委的意见不相一致,不仅应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了党管干部的原则,而且还应带头维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表决结果。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表决结果不能不让公布,更不能封锁。

(二)必须精准熟悉和掌握党的领导在人大罢免工作中的定位。我国建国之后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在宪法中设定了人民具有对人大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监督权,罢免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第一次写入宪法。文革时期,由于国家法制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人民采取的监督方式和手段失去了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导致罢免权被空置。1982年宪法中重新对罢免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对人民的监督权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不仅仅在宪法中包含了罢免权的内容,我国目前的选举法、组织法等法律中对于罢免制度也都有相应的规定,通过对各权力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从而形成相对完善的权力监督制度。人大罢免制度符合我国人民主权原则的政治体制,是选举权的必要延伸,也有利于人大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是加强权力监督的必然要求。目前人大罢免制度主要存在人大怠于行使罢免权、罢免与免职的功能发生混淆以及人大罢免启动程序限制较多等问题,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人大对罢免功能的认识不足、人大罢免制度的运行法律规定不完善、党的领导与人大职能之间的存在交叉。我国法律中对罢免的主体和对象的规定都比较原则,没有进行细化,导致人大在决定是否提出罢免案时,对罢免的理由存在困惑。同时,个别地方的党组织对人大工作有干预之嫌,导致人大罢免工作有种顺应党的决定的印象。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必须转变对罢免权理念的认识、完善法律中关于人大罢免公职人员的程序规定、明确党的领导在人大罢免工作中的定位。首先人大要从价值上对罢免的意义进行认同,其次是从法律制度上对人大罢免制度的程序进行细化,明确相应的罢免主体和罢免对象,将公职人员受到行政处罚、人大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议结果以及人大质询结果作为人大罢免的理由,构建一套良好的罢免启动机制,同时对于罢免的审议程序作出规范,保障人大罢免制度的顺利运行。最后通过明确党的领导在人大罢免工作中的定位,实现党内管理与人大工作之间的良好衔接,从而构建比较完善的人大罢免制度,提升人大罢免职能的效率和水平。

(三)必须严格依法行使罢免权。罢免权是监督权权威的基本保障。选举是一种民主委托权力,是人民将自己部分的权力转移给自己所信任的代表(官员),由其代表人民运作权力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现实告诉人们,人民监督权的权威是由罢免权来支撑的,罢免权是保证人民选出的代表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尽职尽责,防止腐败的一种最有力的制约手段。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是一种监督权,但罢免权难用,这是地方各级人大普遍的感受。因为提罢免案需要写明理由,提供充分的材料,可是,因为政务透明度不够,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履职情况到底怎么样,外界很难知道,提罢免案的主体(特别是基层代表)没有合适的途径和手段来获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履职情况的直接材料,罢免权就难以落到实处。从目前各地的罢免案例看,都是通过党的纪委或是司法机关查办,确定干部违法乱纪或犯罪后,经党委建议,通过法定程序罢免。这样就显得人大总是很被动,让人误认为人大罢免干部没有主动权,只有干部被纪委查办了,被司法机关抓起来定罪了,人大才能罢免他。而且,还容易使人们产生一种误解,认为干部没有违法犯罪就不能罢免他,就算庸庸碌碌,无所作为,也可以做个安稳官。因此,要建立和完善各种机制。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增强地方人大行使罢免权的可操作性和时效性。要进一步明确形成罢免案的基本条件及地方人大行使罢免权的时机、时限和程序。例如,可以规定受贿达一定数额即达到被罢免的“红线”,而非待纪检司法部门认定全部犯罪事实后,再被罢免。二要加大人事监督力度,掌握罢免的主动权。人大不能一选了之、常委会不能一任了之,要通过多种渠道,利用多种手段,及时了解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和同级人大代表的履职情况,特别对已暴露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做到“心中有数”。三要严格依法履职,及时行使罢免权。当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和同级人大代表出了问题需要罢免时,各级人大也应当机立断,树立“有权不用,过期失职”的责任感,该是人大行使罢免权时,就要“当仁不让”地依法用好法律赋予的罢免权。

总之,人大只有真正行使对被选举官员(人大代表)、常委会任命官员的罢免权,才能保证对被选举官员(人大代表)、常委会任命官员的监督权,这样才能真正获得了民主的权利;人大只有真正行使罢免权,才可能防止少数被选举官员(人大代表)、常委会任命官员把权力变为自己随意挥舞的魔杖,才可能避免少数特权者决定人民的命运;人大只有真正行使罢免权,被选举官员(人大代表) 、常委会任命官员才会有压力,才会对人民敬畏,才会对人民负责,才会真心为人民服务;也只有人大真正行使罢免权,人民才会真正体会到民主的力量,才会真正关注民主政治。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罢免制度。如果没有罢免制度作保障的罢免权,只是一般的检查或批评,监督就会失去应有的权威,这样的民主,这样的监督是没有效果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人事监督权必须认真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对违法失职确需罢免的,要同党委商量,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使人事监督工作更好地为党的政治路线服务。对人的监督比对事的监督更具法律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人事监督的主体、范围、基本程序等都作了规定。人大行使人事监督权,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进行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发现由人大选举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违法失职行为时,在进行调查了解、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该罢免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只有这样,才不辜负人民的期望。

跳出国家治乱兴衰的历史周期率,需要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过程人民民主既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更是重要形式。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就没有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民主是由制度体系保证的、全过程的民主。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过程人民民主极大激发了人民的创造力,我国出现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成为跳出历史周期率的有效保证。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开始思考跳出历史周期率的问题。延安整风时,党中央将郭沫若的《甲申三百年祭》作为整风学习的材料发给党员和干部,要大家以李自成为鉴。在给郭沫若的信中,毛泽东说:“小胜即骄傲,大胜更骄傲,一次又一次吃亏,如何避免此种毛病,实在值得注意。”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多次告诫全党,我们决不当李自成。提起历史周期率,就要提到毛泽东和黄炎培的“窑洞对”。黄炎培问毛泽东,中共是否找到了跳出国家治乱兴衰历史周期率的“新路”。毛泽东自信地答道:“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笔者认为,毛泽东说的“民主新路”包括“让人民来监督”和“人人起来负责”两个方面,其中的“让人民来监督”,是民主的核心和本质,也是民主的应有之义。“人人起来负责”是说人民要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实现当家作主。通过这条“民主新路”,就能解决政府懈怠、人亡政息的问题,从而跳出历史周期率。

民主是国家制度的核心,然而什么是民主、如何实现民主?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和实现形式,不可能千篇一律。只要适合自己的国情、能够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幸福安康、得到人民认可的民主就是好用管用的民主。社会主义民主在民主性、程序性、科学性和法治性等方面,与国家治理现代化所要求的民主化、有序化、公平化和制度化高度契合,其具有的利益表达、纠错机制、广泛参与、凝聚共识、凝心聚力的优势使其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形式,能够有效保证国家跳出治乱兴衰的历史周期率。

民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内在要求。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到新中国成立,中国共产党人立足中国实际,不断探索。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开始从制度方面思考如何保证人民监督政府、人人起来负责的问题,强调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这样的民主才有效管用。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迈入正轨,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得到保障,实现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更好地体现了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在发展选举民主的同时,协商民主也呈现出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趋势,国家的大政方针事先都经过充分协商。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成为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的重要机制保障。

进入新时代,党中央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认识更加深刻、路径更加清晰。从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出发,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发展和完善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体系,持续推进人民民主理论和实践创新,增强党和国家活力;保证人民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构建人民群众利益表达多样、畅通、有序的民主渠道,社会各方面能有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在发展人民民主的过程中,深化了对民主政治发展规律的认识,提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

我国的全过程人民民主不仅有完整的制度程序,而且有完整的参与实践,全体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国家决策实现了民主化、科学化,国家公权力运用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实现了过程民主和成果民主、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人民民主和国家意志相统一,人民民主深入到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实现了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符合国情、体现国家性质,有制度体系和体制机制保障,使其优势能够具体地、现实地体现到党和国家机关各个方面各个层级工作上来,具体地、现实地体现于人民对自身利益的实现和发展上来,从而使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迈上新台阶,经济长期快速发展,社会长期保持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综合国力、科技实力、国防实力、文化影响力、国际影响力显著提升。中国之治和西方之乱形成鲜明对照,放眼世界,风景这边独好!

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发展型民主,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的过程中,我们要持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不断拓展民主政治创新道路和实现方式,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美好向往。

我们要毫不动摇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完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和一系列重要制度,推进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扩大人民日常政治生活参与,将人民的权利更好地贯穿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各个环节,推动人民民主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丰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践特色、时代特征,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焕发蓬勃生机,进一步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使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让全过程人民民主作为国家治理跳出治乱兴衰历史周期率有效保证。

另外,不要把批评的人,当作政府的敌人。只有对国家民族满怀深沉挚爱的人,才会批评社会的阴暗面;只有怀揣光明的人,才会去发现和揭露生活中的龌龊;因为他们知道,这是一种责任,一种现代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个健康的社会,不能没有批评的声音,批评是一剂良药,虽然苦口却利于治病,就像没有啄木鸟的森林,树干容易生虫,没有批评的社会也容易生病。批评与自我批评是毛主席提出的,目的就是通过批评与自我批评而避免犯错误。

毛泽东主席曾说过:“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自己也不会垮台。不让人讲话,那就难免有一天要垮台。”当这样的话从我们的领袖口中说出,再反映于执政作风中去,使人明显感到人民领袖的无穷底气与内心坦荡情怀,当初共产党人光明磊落的政治作风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社会大众民主风气,人民真正当家做主的前所未有的政治面貌恍若眼前浮现。时至今日,我们再次想起这句话,除过上述方面,又分明能感觉领袖对人民、对后辈、对继任者具有那样一种警世、告诫的良苦用心。

平心而论,生活在这个世道,我们或许改变不了什么,但还是挣扎着不被改变。不沉默,不合污,不堕落,不作恶是我们的底线。事实上社会的责任是全民的责任,没有任何人有能力独自承担,也没有任何人有理由选择沉默,更没有任何人有资格坐享其成。因为,当社会灾难到来时,没有人能独善其身。

实际上,追求言论自由是党的初心与使命,也在党革命胜利中起到很大的作用。1941年6月3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在延安杨家岭小礼堂召开边区各县县长联席会议。当天下午,天气骤变,狂风暴雨中一个炸雷击中礼堂一根木柱,坐在附近的延川县代县长不幸触电身亡。噩耗传开以后,人们议论纷纷。就在同一天,一位农民饲养的驴也被雷电击死了。

这位农民逢人就说:“老天爷不开眼,响雷把县长劈死了,为什么不劈死毛泽东?”保卫部门闻讯,准备把这件事当做反革命事件来追查。毛泽东从警卫员口中知道了这件事,立即予以阻止。他说:“群众发牢骚,有意见,说明我们的政策和工作有毛病。不要一听到群众有议论,尤其是尖锐一点的议论,就去追查,就要立案,进行打击压制。

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软弱的表现,是神经衰弱的表现。我们共产党人无论如何不要造成同群众对立的局面。”不久,在陕甘宁边区的清涧县农村又发生了一起类似的事情。农妇伍兰花的丈夫在山上用铁犁耕地时,不幸被雷电击中而亡。伍兰花一边悲痛,一边大骂“世道不好”、“共产党黑暗”、“毛泽东领导官僚横行”等。

中央社会调查部闻讯后,把伍兰花拘押到延安,并由保卫部门建议判处死刑。毛泽东从社会调查部送来的内部刊物《情况汇报》中知道了这件事。他说:“你们不能这样做嘛!……中央设立社会调查部,不是设几个官位。如果不做调查,就随随便便抓人、杀人,这是国民党的黑暗做法!就这些而论,人家骂得就有道理呀!”当晚,毛泽东的心情仍难以平静,让工作人员立即把伍兰花带来谈话。

在会客室里,毛泽东与她聊天拉家常话,说道:我这个脑壳真值钱喽!国民党它要用枪用炮。你倒好!要用雷打……你为什么要骂我?让雷打死我呢?有什么你就说出来,让我听听。伍兰花见毛泽东当面被骂也不生气,就把自己家困难多、缴不起公粮,一时气愤怒骂的事说了一遍,并把村民负担重、生活苦等情况也说了不少。毛泽东于是嘱咐工作人员把伍兰花马上放回去,还要派专人护送。

他交代道:“记住,去的人要带上公文,向当地政府当面讲清楚,她没有什么罪过,是个敢讲真话的好人。”随后,当地政府给她免去公粮,还组织互助组帮她种田。伍兰花变了一个人似的,见人就说:“咱们毛主席,雷打他也打不死。”这些事引起了毛泽东的深思,决心要将农民的负担减下来。随后,精兵简政和大生产运动开始在边区实行。到1942年底,陕甘宁边区人民经过艰苦奋斗,渡过了最困难的时期。农民负担减轻了,农民生活改善了,党群、干群关系以及军队与地方的关系也更密切了。

毛泽东想起自己挨骂之后发生的一系列事情,风趣地说:“这是从‘雷公打死毛泽东’,到天下太平。”几年过后,毛泽东还一直惦记着此事。仅1945年4月到5月的一个来月时间,他就趁党的“七大”召开的机会,从不同的角度四次“检讨”了这个问题,用以自省并教育全党干部。他说:“党群关系好比鱼水关系,共产党是鱼,老百姓是水;水里可以没有鱼,鱼可是永远也离不开水。”当年7月,毛泽东在回答黄炎培关于历史周期律的著名提问时说:我们已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律。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过去,领导干部为了了解到民间真实情况,常常微服私访,现在有了互联网,民情可以通过互联网了解,多便利呀,可是偏偏有人专听颂歌,不爱听批评,以致见有批评的文章就屏蔽掉,生怕引“火”烧身,或影响被指地方或官员政绩。有人管这叫“抹黑”。须知,纸里包不住火,白就是白,黑就是黑,互联网时代是捂不住的。

我认为:把知道的真相告诉大家,是一种正义。把懂得的常识告诉大家,是一种责任。把目睹的罪恶告诉大家,是一种良知。把了解的内幕告诉大家,是一种品质。把听到的谎言告诉大家,是一种道德。把亲历的苦难告诉大家,是一种告诫。把追求的真理告诉大家,是一种信仰。 

当一个国家,在面对罪恶之时,大部分人却总是这样:1、骂是没有用的,又改变不了什么。2、这很正常啊,我们又能怎样。3、关我什么事,管好你自己吧。4. 这个国家就是这样的,你改变不了的,习惯了就行。5,除了自己的健康无大事。如果都是这样, 可以肯定,这个国家一定会成为地狱。

有人说批评之人心里阴暗,所看到的听到的所发的都是阴暗的一面,就是所谓的负能量,整天在网络上不是批判就是谴责。其实,正因为他心里明亮,才得以看见这世间阴暗的一面,才知道这世道竟还有龌龊。他之所以谴责,是希望变好。他之所以批判,是希望改变。正是只有心存光明的人,才愿意去谴责和批判。谁若无视这社会最底层人民所受的苦难、对社会的各种假丑恶付之以冷漠,谁才最阴暗。

中国历史上有很多统治者荒淫无道,他们怕人民议论,就采取了压制社会言论的措施,以为可以高枕无忧、平安无事。实际上这是最愚蠢的作法,它不仅使下情无法上达,错误的政策得不到纠正,加剧社会矛盾。更可怕的在于虽然民众口上不说,但心里却充满了仇恨,只要社会矛盾到达临界点,大规模的暴乱必然爆发,给社会生产力造成极大破坏。正可谓“防民之口,甚于防川。”中国人是世界上最能忍受暴政的民族,但也是爆发起义最多的国家。

借中国历史中周厉王的故事讲述“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执政大忌,得出结论如:“无论是在什么时代,不要以为掌握了大权,就可以为所欲为,就能够把老百姓的嘴巴堵住。当然,这可能得逞于一时,但是,终归是要被老百姓赶下台的。一些古代的统治者在总结经验教训时常常说出这样的道理:‘得民心者得天下,失民心者失天下’。所谓民意难违,就是说的这样一个基本道理。 ”

毛泽东曾经还主张,“一个党同一个人一样,耳边很需要听到不同的声音。”意思就是说,作为领导干部,切忌大权独揽,搞一言堂,要允许不同的声音存在,尤其是在处理重要问题时,更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不同的声音和意见,这样才能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实事求是地审视工作、修正错误,才能在工作中做出理性判断和正确决策。

然而,现在一些领导干部习惯了唯唯诺诺、奉承赞扬的叫好之声,而对那些“当面鼓、对面锣”的意见,要么反感厌烦、置之不理,要么闻之则怒,视言者为“刺头”、“刁民”,更有甚者会怀恨在心,伺机打击报复。殊不知,有意见不让提,压而不服,可能会导致更大的意见和问题,激化更多的矛盾和情绪。“怨不在大,可畏惟人;载舟覆舟,所宜深慎”。群众有意见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面对意见手足无措、置之不理。

工作中,当与群众坦诚相见,把问题向公众解释清楚,跟大家坦诚沟通,意见才会变成理解和支持。“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是否漏雨,在屋宇下的人最清楚,政策得失,百姓的评说最重要。作为领导干部要放下架子、端正姿态,主动深入到实际、扎根到基层,听听百姓怎么说,问问百姓怎么看,不但听认可、听赞扬,更要听意见、听批评;对于群众挑的“刺儿”,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洗耳恭听、深入反思,并跟群众解释清楚,给公众一个明白,还事件一个清白,这样才能消除不必要的疑虑和误解,获得一个好的舆论环境。

表扬的确会鼓励人,但如果只有表扬,而不指出问题,那这个人只会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可是我们的文化,特别鼓励表扬,而拒绝批评。即便要批评,也是无关痛痒,明贬实褒。尤其是面对上级,面对领导。比如,领导做出了一个分明是错误的决策,但众人都异口同声表示赞赏,结果呢,还是要领导自己承担犯错的责任。人都喜欢听表扬的话,这是天性,对于未成年人,比如老师对学生,多鼓励优点,当然有利于保持学习兴趣、发挥优点——毕竟学习不是多快乐的事情;而且未成年人心智世界观等尚未成熟,自我意识有时候会反省到。然而一个三观相对固定的人,再对其舛误大肆表扬,不仅虚伪得恶心,而且会害了这个人。我再重复一遍:对于成年人,批评会使人进步,表扬会使人落后。

所以,政府不要回避困难和问题,也不要害怕群众的意见和批评“有偏差”“不正确”,人不是神仙,提意见、提批评不能要求百分之百正确。”“即使一些意见和批评有偏差,甚至不正确,也要多一些包容、多一些宽容,只要不造谣不诽谤,就不要抓辫子、扣帽子、打棍子。政府一定要秉持开放思维,广泛听取、吸纳各种意见。浅而言之,多倾听他人意见,多了解民生疾苦,多体察市场感受,确实有助于改进工作。这是因为,政府行政或者出于提高效率的考虑,或者因为身在其中,囿于视野所及,往往容易出现某种自我遮蔽现象。这就需要民众和市场主体及时发声。而不管是面对面的座谈会,还是线上的诉求表达,最终的目标是一致的。

不要把批评的人,当作政府的敌人,总有一些“刺耳”的声音应该被听到,总有一些“扎心”的问题应该得到解决。而从根本上讲,这也是现代政府政治伦理的要义。来自社会的各种声音,不是给政府添乱,也不是与官员作对,而是帮助政府科学决策、公正施政的重要外部力量。实际上,让民众和市场主体说出“刺耳”的话、“扎心”的话,非但不会影响行政效率,不会损害社会秩序,反而会因为民意参与,而不断调焦,使得政策措施更有针对性、更接地气。政府与民众良性互动的意义与价值,正在于此。

为官者对人民好,就是对党对国好。各级官员一定要全心全意公平公正无私无贪地为为国为民服务,为党为国增光。党中央国务院一定要知道,任何官员侵犯老百姓利权就是等于侵犯党国政权的逻辑,对官僚腐败欺圧百姓的官员必须严惩不贷,绝不能手软,才能取得民心,长期执政。

每一位党员领导干部都应谨记权力是人民给的,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绝不能以权谋私;都应自觉遵从党章、遵守规矩,不触底线、不碰红线,耐得住清贫,管得住手脚,稳得住心神,经得起磨炼,永葆拒腐败、永不沾的政治本色;都应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习惯在监督下用权,在监督下工作,在自律和他律的约束中,自觉为人民的利益坚持好的,为人民的利益改正错的。如此,群众就会更加拥护我们,党的执政基础就会坚如磐石。

群众的事情,只有群众自己才能说清楚。百姓的难题,只有从百姓口中才知晓他们希望干部们如何做。故而倾听百姓的心声,收集群众的“微心愿”才是工作开展的第一步。只有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才能清楚基层的情况和民众的想法。年轻干部在办公室高高在上,“道听途说”,很难掌握真实情况,只有走出办公室、走进群众、走进田间地头,与群众面对面倾听诉求意见,才能真真切切地看到群众的困难疾苦,更深地体会到群众的情感,了解群众需求,了解基层现状,才能让自己内心充满底气,充满力量。俯下身子听民声,察民情,才能真正了解百姓的急难愁盼。

“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青年干部要想做好工作就要深入田间地头,用脚步丈量民意。应树立群众观念,走群众路线,真正俯下身子、放下架子、卷起袖子,深入基层“接地气”“踩泥土”,和百姓们打成一片。走到田野里,心系百姓田间地头的粮种;走到百姓家中,心系百姓屋内的冬暖夏凉;走在大街小巷,心系百姓的大事小情。真正的走到群众中去,才能从“趾间”的走访,拉近与群众之间的关系和距离,引导群众将事情说出来,将问题摆出来,群众的基本情况清楚了,基层的实际情况摸排好了,才能做出科学的决策和精确的判断。

群众利益无小事。群众的一桩桩“小事”,是构成国家“大事”的“细胞”。小的“细胞”健康,大的“肌体”才会充满活力。对老百姓来说,身边每一件琐碎的小事,都是实实在在的大事,有的甚至还是急事、难事。如这些事得不到及时解决,那么就会影响他们的情绪。这也告诉了青年干部们,一定要常听百姓所难,常思百姓所盼,常解百姓所急。说一千道一万,不如为群众做一件实实在在的好事,青年干部要拿出实际行动、耐住性子,摒弃浮躁,用心用情与群众面对面接触,“零距离”了解群众的生产生活,耐心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要放下架子问民之意,集民之智,解民之忧。

年轻干部作为党的新鲜血液,更应树立群众观念,走群众路线,真正俯下身子、放下架子、卷起袖子,深入基层“接地气”“踩泥土”,切实提高群众工作能力,练就干事担当的真本领。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侵蚀党的执政根基,是不容忽视的政治意识弱化问题。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是阻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大敌,在一些地方和部门积习难改: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口号喊得震天响、行动起来轻飘飘;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热衷于造声势、出风头;工作拖沓敷衍,遇事推诿扯皮、回避矛盾问题……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只是表象,不讲政治才是根本!它不仅损害党中央权威,长此以往还会动摇党的执政根基。

共产党人不仅要在组织上入党,还要在思想上入党,意在解决党员的理想信念和思想认识问题。当前,有的党员干部忘记党的初心使命,丢掉党的优良传统,违背党的纪律规矩,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陷入极端个人主义,在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上,严重产生错位偏离;有的党员干部在用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头脑上搞形式、走过场,没有做到真学真懂真信真用,没有把学习成果转化为不可撼动的理想信念……这些都给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提供了乘虚而入的空间。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背离党的群众路线,是不可小觑的为民情怀淡化问题。为官一任,理应造福一方。“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古代官员尚且如此,共产党人更应具备这样的为民情怀。然而现实中脱离群众的现象仍层出不穷。从日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开通报的十起加重基层负担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典型问题看,工作中脱离实际、层层加码,任性用权、违规摊派,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这些问题如同一堵无形的墙,阻隔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如果任其滋生蔓延、积少成多,党就会失去根基、血脉和力量。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侵蚀党员干部干事创业激情,是引以为戒的能力本领退化问题。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有的干部既想不出新招实招硬招,又不善作为、不敢担当;面对能力不足、本领恐慌,有的干部既不思进取、不敢创新,又怕担风险、负责任。有的干部沽名钓誉,哗众取宠,应付上级,敷衍群众;有的干部好大喜功、急功近利,不按客观规律办事……这些重“形”不重“效”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背后既是思想问题,更是能力问题。

“治其本,朝令而夕从;救其末,百世不改也。”破除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顽疾”,不从党性根源上认识问题、解决问题,就会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局面。各级党组织必须抓住党性这个根本,以刀刃向内的自我革命精神,坚决铲除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毒瘤”。要从政治上持续深化认识,不断强化政治责任,加强党内政治生活锤炼,铸就对党绝对忠诚的政治品格,把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落到具体行动上。要从思想上强化理论武装,教育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对党忠诚绝不能怀二心,为民服务绝不能有私心,履职尽责绝不能搞分心,不断增强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思想自觉。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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