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
陈中华:绝不可能有同样的案件,也不可能有同样的判决

陈中华:绝不可能有同样的案件不可能有同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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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第一个案例判罚法律适用就不当,后面的案件也得按前面的判吗?难道这个世界是静止的吗?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包含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以事实为根据。要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首先,我们要明白的是,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包括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就像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个性一样,每个案件也有它们独特的情况和细节。

 

所以,尽管两个案件可能看起来非常相似,但细微的差异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就像是你和你的朋友去电影院看同一部电影,你们两个的小观点和感受却可能有所不同。

 

其次,法官在判决案件时需要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国家法律、相关法规和先前的判例等。他们需要将这些因素综合考虑,并尽量做出公正的决定。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人性的影响。就像你可能有你的偏好和喜好一样,法官也可能受到个人观点和经验的影响。一个法官可能更加看重某些证据,而另一个法官可能会对不同的证据给予更多的关注。

 

最后,审判是人治的过程,而人是有主观意识的。即使是法律规定了一些标准和程序,但判决最终还是由法官作出。正因为人的主观意识的存在,同案不同判也就成为了可能。

 

所以,同案不同判并不意味着司法系统的不完善,也并不意味着司法工作人员的不公,而是反映了法律领域的复杂性和人性的特点。在官司中,你要知道的最重要的事情就是保持冷静和乐观,相信正义最终会战胜一切。

 

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也就是所谓的“同案不同判”,一直使司法裁判遭受诟病,被认为是影响司法公信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学界有关司法制度的研究中,有一个专门的课题就叫做“统一裁判尺度”,可见这一问题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颇为关注。抛开高深的理论研究,仅从司法实践的体会而言,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也就是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大约有以下几个:

  一、案情相同,但是当事人举证不同

  这种情况在一些集团诉讼中经常出现,同样的案情,有的当事人或是本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或是聘请了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故能较好地完成举证,诉讼请求获得支持。但有的诉讼当事人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未聘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仅凭一腔热血和朴素的“有理走遍天下”的理念即来起诉,导致举证不能,进而导致败诉。这时候败诉的当事人往往会气冲冲的质问法官:“我们是一样的案子,为什么他赢了,我输了?”如果这时判后答疑工作做的不到位,当事人的愤怒情绪就会得到更大的渲染,甚至会引发舆论对司法的围攻,引发民众对司法的怀疑和猜测,即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二、参与决定裁判结果的人员认识不一

  这里需要对裁判结果的诞生过程进行一个解释。目前的制度体系情况下,对于大多数法院而言,要做出一个判决,除独任法官、合议庭出具意见之外,仍需要向庭领导、院领导汇报,共同研究决定,有的案件还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来决定裁判结果。所以裁判文书中都会写“本院认为”,而不是“本法官认为”,体现的正式一种集体决议的精神,“本法官认为”这种颇显自信的表达方式在英美法系较为常见。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有关裁判权的改革问题已经提上日程,并且已经有了试点。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实行判例制度,之前的判例并不对之后的裁判构成约束。所以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在上述的讨论过程中,不同的参加合议、讨论、研究的人员,由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观念不同,尤其是自由裁量权上的标准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也就不足为奇。而这时很难说哪个案件是错案,但是说都正确似乎也总是觉得底气不足。这种现象甚至可以说是成文法国家司法裁判的一种痼疾,因为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一个对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整个过程中都存在着主观的自由裁量,认识不统一在所难免。

  三、法官认识的阶段性

  在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中,即使是同样的参与讨论、研究决定的人员,也会因为对某类案件的认识的逐步深入与透彻而导致观点与观念上的变化,导致新的裁判结论不同于之前已经形成的裁判结论。这种情形在新类型案件尤为常见。

  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方面当然是由于法官知识体系、法官自身素质等主管原因,另一方面也是人的认识阶段性、局限性的客观规律。遇到可能发生这种情形的案件,应极力做到“慎断”,若仍无法避免,经仔细研究讨论,如果确实可以认定之前的裁判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纠错程序本身也是司法公正的一种保障。

  四、法律的变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是并未长成,构成法律体系的各部门法仍在随着活跃的社会实践不断变迁和充实,法律体系内之间的冲突仍旧屡见不鲜。以《物权法》为例,《物权法》出台后,由于对物权公示性的强调,以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定,就导致了许多案件在案情类似的情况下,在《物权法》颁布前后得到的裁判结论大相径庭。《物权法》中确立的物权理念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等条文在物权认定上的冲突一直都存在争议。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不一致也颇为常见。以上种种情形,导致司法者在适用法律上的选择性更强,进而为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创造了条件。

 

我认为,法官不应该有自由裁量权,所有案件要由合议庭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论从先天还是后天都具有隐蔽性,都不具备正当性。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只要有权力的存在就必须设立相应的监督制度。

 

首先,设立审级制度。上级法院要依据法律规定对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审查监督,使不正当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得到纠正,这种监督实际上是职业法官之间在共同的知识背景下所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对话与交流更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可。


其次,要加强内部监督。即法院内部设立的监督职能部门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能够更及时地掌握线索,更有针对性。同时,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报告制度,对不当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予以规制。

 

再次,要完善外部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党政机关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等。如建立和完善监督控权机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作为监督法院裁判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强化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随着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当事人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存在明显错误的裁判越来越少,而由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的错误裁判越来越多。如果检察机关不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纳入监督范围,法院裁判就会以自由裁量权为尚方宝剑任意妄为。

 

所以,检察部门应通过加强对抗诉书的说理,分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以强有力的检察监督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此外,建立一个独立于法院系统以外的新的审判监督机构,这个法院系统以外的新的审判监督机构应由人民群众组成,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进行质疑。采取民主的方式进行评议,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为标准。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当人们把司法腐败的主要原因归咎于法官腐败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难获得正当性。这导致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或以隐蔽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透明度低。这一情况在司法裁判文书中表现尤其突出,结构简单、叙述简洁、判决简短,合议庭成员意见及审结报告对外保密,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监督和控制,导致权力的使用情况不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隐蔽性导致了监督自由裁量比较困难,再加上目前没有自由裁量的指导原则,使得法官有足够的空间任意自由裁量,被有的人认为是超自由的裁量。加之法官受权力、利益、人情等因素的干扰,会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公裁判的情形。

 

如果案件并无可直接适用的、明确的法律规范,在此情形下,法官应交给合议庭,在审判长主持下,全体成员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负责的制度。严格实行合议制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


严格实行合议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直面现实,在现有法官数量的基础上,加强培训,合理安排,更新观念,科学配置。其次,整合审判员资源,形成相对稳定、专业的合议庭。再次,加大学习、培训力度,提高民事法官素质扩大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参审的比例。同时,要处理好合议制与社会舆论等的关系。

 

另外,纵观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过程,无不充斥着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影子。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自由心证制度给予明确直接的规定,因此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以相应的规则进行约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心证的过程要公开,即除法律规定不准公开的外,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司法过程要公开,案件审判应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报道;

 

二是心证的理由要公开,即民事法官的判决书中应载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的理由,使人们了解法官裁量的依据,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

 

三是心证的结果要公开,即公开判决书,接受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从而控制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心证,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阐明,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实行心证公开,由法官公开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并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防止和避免突袭性裁判,是现代各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司法应该有一只善听的耳朵,倾听民意,在法律提供的自由斟酌幅度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合理民意应该尊重,公正司法才能真正实现。司法领域的民意,具有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性这一首要特征。基于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认识,民意对司法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上,包含着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期望。司法的本质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反映的正是民意的目的,因此,从应然状态而言,民意的目的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结果,二者应该是统一的。

 

民意的表达是对司法的有力监督,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监督是一种约束,它可以制约被监督者滥用权力,保证监督者目的的实现。由于司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本质与民意的目的一致,这使得民意监督司法成为必需。民意也只有对司法进行监督,才知道司法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司法过程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通过立法表达的民意能否在司法中得到实现,这是广大民众关心的问题。当司法的各项活动置于民意的监督之下,最大限度地公开审判过程,最为详尽地公开裁判理由,最大范围地公布法律文书,使整个司法活动公开化、透明化,司法过程中的不公就会得到最大限度的遏制,司法也必然会朝着体现民意的公平正义道路前行。

 

司法公正是离不开民意参与的,司法审判更不能违背人之常情,独立审判与尊重民意并不矛盾,长期以来,在一些热点公共案件中,总有某些声音指责舆论绑架司法民意破坏法治,甚至个别司法人员表示不亲自看完案卷,就评论判决的是非对错,就是耍流氓。 强调审判独立是对的,但试图以专业的借口堵上悠悠众口,却是对民意的漠视。任何判决都不应刻意逃避民意的议论,无菌室的司法是无法赢得公信的,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比如有人认为轻判张扣扣,会造成复仇泛滥,弄得人同兽类,国将不国。我认为,惩杀张扣扣,社会才真的会乱套了,权贵们会更加目无党纪国法肆无忌惮地欺压百姓,导致官逼民反,党失政权国家混乱。由国家公权力,取代个人对他人的生杀予夺之权,这是人类发展、文明社会的必须。但是,法律本身也是一种报复制度,只不过换了主体,是建立在大多数人的利益上。人类的复仇愿望是很难消除的,私仇丛生,正是因为法律缺失,坏人得不到有效惩罚,正义得不到伸张所致。仅仅有法可依是不够的。要让原始的私力救济绝迹的,不是司法限制而是司法公正程度。

 

张扣扣是在杀母凶手得不到法律相应制裁的情况下才去杀凶手的,当时司法机关应当尽快释放张扣扣,才能震慑那些有钱有权有势的犯罪分子。张扣扣杀人是因为当年的司法不公张扣扣是在完成当年法律没有完成的事情。张扣扣不是想报私仇杀人,而是法律没有严惩真凶,张扣扣的行为就是对司法不公的补充和纠偏张扣扣的行充满着正义感和正当性。

 

目前,有些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的任性解读,任性判决造成了案件裁判决后,当事人不得不再去申诉,申诉再申诉,造成信访局门庭若市,导致一些状告无门的人,自行执法,甚至自杀性报复社会滥杀无辜。

 

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最高人民法院无疑就是这道最后防线的终极守护者,与人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当前只有上级才能管得了下级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和申诉的案件,要直接审判,绝不能犯官僚主义发回当地重审,让当地法院自己改判自己的判决是不可能的事,也是违背人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和申诉的案件实行直接审判,起初工作量会大些,过段时间就会少了,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和申诉的案件实行直接公正审判,严格追责,地方法院的法官就不敢不公正审判,地方法院的法官不敢不公正审判了,上诉和申诉的案件自然就减少了。

 

司法活动承担着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政权、社会的稳定都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公正司法,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都是一场双赢的游戏。公正司法,牺牲掉的仅是少数的权势人物,而赢得胜利的则是整个政权。司法的相对公正,对社会建设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司法腐败是对党和国家、对人民危害最大的腐败。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还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利益问题,很多都涉及人权、人命。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搞了腐败,自己得了一些好处,但无辜的人就要有牢狱之灾,甚至要脑袋落地!

 

司法不公,它不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而且对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造成致命伤害,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仰。一定要使人们在与他人陷入纠纷时,很容易就想到借由公权的介入而向对方施压,进而更高效便宜地满足其私人诉求,从根本上提高公权力的公信力,避免状告无门的人自行执法,甚至自杀性报复社会滥杀无辜。太多的教训提醒我们,公权力不为人民主持公道,就难免人民用自己的方法找回公道。

 

清朝鸦片战争的时候,当英军与清军在珠江口大战正酣,岸边却聚集了数以万计的当地居民,他们冷漠地观看自己的朝廷与外敌作战,当官船被击沉清军纷纷跳水时,居民竟然发出喝彩声。后来英军北上,也有类似情况。到了八国联军进攻北京时,老百姓不仅围观,甚至还加入到为洋人推车、搭梯的行列。大清国的子民之所以如此不忠,固然与清初的大肆屠杀有关,更与清王朝持续多年的大兴文字狱和清末猖獗的司法腐败不公有关。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没有外国敌人的入侵,大清王朝也是难逃灭亡的厄运。

 

得民心者才能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党要加强对司法的全面统一领导,对司法机关不公正的裁判决要及时督促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绝不能让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变成独立王国,肆无忌惮地违法执法、贪赃枉法,对违法执法、贪赃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要严惩不贷。国家才能稳定发展、人民才能幸福生活、党才能长期执政。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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